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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
美商聯合信號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被告
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六八號二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三十巷十三號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二號七樓七O二室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丁○○係被告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竟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以高度抄襲手法,惡意冒用原告公司名義、產品包裝及操作手冊,亦步亦趨遂行非法產銷(真仿品比對相片詳參準備書狀證一),對外賺取暴利。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對被告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被告營業處查獲不法重製物,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被告丙○○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操作說明書內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WarrantyRegistration」明信片及PA300高功率警報器上所黏貼之「FEDEL SIGNALCORPORATION A300」標籤貼紙,及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註冊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虛偽原產國標記紙箱),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十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依據刑事扣案文件所示,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單憑一筆交易,銷售系爭產品之總價即高達美金十六萬四千元,以匯價三十四點五折算合台幣約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其非法獲利,另人乍舌,足徵其例行性侵權業務所賺取之利潤,難以計數。本件損害賠償額若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侵害人依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金額定高於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惟鑑於操作手冊占前開利潤之成數難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實不易證明,原告爰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本文及但書規定,計算損害額度。

三、系爭操作手冊具備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凡具備下列要件者,為著作權法上所稱著作:1具有原創性;2具有客觀化之形式;3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4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如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系爭操作手冊合於前述第2及第4之要件,殆無疑義,另其具備原創性之要件。茲就「貨物、機器或設備操作說明書」係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此為司法實務及著作權法例所肯認,玆述如下:

(一)、芳劑之使用說明書:「本件上開英文說明書係由被告之後,由告訴人以英文本於原創性書寫而成,並非告訴人翻譯被告之中文使用說明,此為被告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書寫英文使用說明,其間英文之運用,因其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人類精神創作,告訴人自得因此創作而取得著作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業就芳香劑之使用說明書認定屬於著作在案。

(二)、電話號碼簿:將電話號碼依職業別編排作成容易索引之分類電話簿,學者及日本實務咸認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按「電腦硬體或其他機器一般均附有操作手冊,藥品、化妝品甚至洗髮精亦可能附有使用說明書,此操作手冊或使用說明書,均係語文著作,本有本法(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惟此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均係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附屬物,而非主要商品。如因附屬物之禁止平行輸入而影響主要商品之流通,誠非本法之立法本意。故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不適用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下略)。本款但書(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下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之著作財產權人仍得主張專屬輸入權」。綜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判決意旨及學者著述,機器設備之產品說明書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毫無疑義。復查系爭操作手冊內容包含產品保證書、一般簡介、規格說明、操作說明及服務維修等內容,其具有原創性而屬語文著作,要屬合宜。查被告就其輸入及重製系爭操作手冊之行為既不爭執,自應就其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部分:按本條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增訂,其立法目的僅在於闡釋「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增訂理由),實則台灣高等法院於本條增訂前即已援用此等法理著有判決認為:「著作權之保護僅及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足徵本條僅係「詮釋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而非創設著作權法規定」。易言之,本條之規定僅在於重述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而並未對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加以擴大或減縮。是若被告欲主張本條訂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後,即有取代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範意義而限縮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此等主張即有誤會。「如同一個科學家,無論花了多少心力研究,得出一研究定理,一新發現,或一新數理概念,其論文固受保護,然其定理、發現或數理概念僅為一概念或事實,人人皆得利用更為新的研發。亦猶如電話號碼簿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而電話號碼簿每一個個別的電話號碼,並無著作權一般」。是「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本身。然而表達如果係由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身所組成,則該表達仍然受到保護」。準此,系爭操作手冊依本條規範之本旨,當屬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毫無疑義,任何人不得任意為重製。僅不過操作機器的方法不受保護,原告不得禁止他人依操作手冊所示之方法操作機器爾。綜上,系爭操作手冊當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百分之百重為製作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五、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外,原告就前開事實亦得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

一、兩造產品對照照片十一禎。

二、兩造操作手冊。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起訴書一件。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一件。

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判決書一件。]

六、宣誓書暨相關文件。

七、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售貨合同書一份。

八、原告Model PA300 ELECTRONIC SIREN產品操作手冊中譯本一份。

九、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法人資格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享有著作權理由:

(一)、操作手冊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之語文著作」。

(二)、操作手冊具原創性:「原告產品之操作手冊經原告精心設計成冊其內除有關產品操作文字明外,並含有產品照片及解剖圖示及電路板圖示,系結合語言、攝影及圖形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而係告訴人獨立努力之創作,自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無疑」。

(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

二、被告主張原告系爭操作手冊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物:

(一)、操作手冊並非著作物:著作權法第三條所規範之「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法所規定之著作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惟本件原告主張之操作手冊,僅為操作說明及方法之解說,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所規範之著作。

(二)、操作手冊並無原創性:按所謂原創性,係指能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然原告之操作手冊僅為產品規格及操作之一般說明,並無任何原創性可言。且有關產品之性能、規格之文字說明,僅屬一般客觀事實敘述,其表達方式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尤以原告又非以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亦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準此,原告之操作手冊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

三、就損害賠償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被告主張:

1、系爭操作手冊非著作權法之著作,原告並未享有著作權,依法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損害賠償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未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與操作手冊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賠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係被告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以高度抄襲手法,惡意冒用原告公司名義、產品包裝及「Model PA300*ELECTRONIC SIREN」操作手冊,非法產銷,對外賺取暴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對被告不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被告營業處查獲不法重製物,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被告丙○○及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操作說明書內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WarrantyRegistration」明信片及PA300高功率警報器上所黏貼之「FEDEL SIGNALCORPORATION A300」標籤貼紙,及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註冊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虛偽原產國標記紙箱),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十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輸入及重製「ModelPA300*ELECTRONIC SIREN」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如聲明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系爭操作手冊僅為操作說明及方法之解說,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所規範之著作,況其無原創性,僅為產品性能、規格及操作之一般說明,僅屬一般客觀事實敘述,其表達方式並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並無任何原創性可言。況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又非以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亦無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款條但書之適用。準此,原告之操作手冊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是系爭操作手冊非著作權法之著作,原告並未享有著作權,依法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損害賠償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未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及損害與操作手冊間究竟有何因果關係?故請求駁回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產品對照照片十一禎、兩造操作手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起訴書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判決書一件、宣誓書暨相關文件、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售貨合同書一份、原告Model PA300 ELECTRONIC SIREN產品操作手冊中譯本一份、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法人資格證明書一份為證。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經查被告自認其確有輸入、重製系爭操作手冊之行為,且就原告提出系爭操作手冊之中文譯文內容,亦不爭執。厥有爭執者,為

(一)、就原告對系爭操作手冊是否享有著作權?

(二)、原告主張損害金額,是否可採?

四、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具備下列要件者,為著作權法上所稱著作:1、具有原創性;2、具有客觀化之形式;3、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4、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如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查系爭操作手冊內容包含保證書、一般簡介、規格說明、操作說明及服務維修內容,且系爭操作手冊經原告設計成冊,其內除有關產品操作文字明外,並含有產品照片及解剖圖示及電路板圖示,系結合語言、攝影及圖形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而係告訴人獨立努力之創作,原告主張其具原創性,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等語,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法所規定之著作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從而,指摘系爭操作手冊,僅為操作說明及方法之解說,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所規範之著作云云。惟按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而不保護思想本身,然而表達如係由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本身所組成,則該表達仍然受到保護,是系爭手冊即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殆無疑義。況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用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揆諸前揭條文文義,益證操作手用如符合前揭要件時,自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五、另被告辯稱系爭操作手冊係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不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且原告非以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亦無同條第五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落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係規範非著作權人輸入之行為,而非規範著作權人之輸入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援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辯稱原告既非以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即無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四款條但書之適用云云,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系爭操作手冊應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之語文著作」,具原創性,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從而被告既自認其確有輸入、重製系爭操作手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為有理由。按「因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本院審酌刑事扣案文件所示,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單憑一筆交易,銷售系爭產品之總價即高達美金十六萬四千元(折算合台幣約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元),其侵害原告著作權所賺取之利潤,難以估算且鑑於操作手冊占前開利潤之成數難定,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實不易證明等一切情狀。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認尚屬合理,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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