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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愉程
被告
基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四七號

        甲○○          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七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基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具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元之授信總額約定書,並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息,合計為年息八點五,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撥款申請書第六條,自借款日起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

(二)被告基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連帶保證人依貸款契約第十九條就其與債權人間因本約定書所產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應連帶清償全部本金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按右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依貸契約二十七條,原告及被告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基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基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林春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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