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白金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漢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列有被告簡美蓉與乙○○,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被告簡 美蓉,並追加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被告雖先表示不同意,惟嗣後就追加部分則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原告嗣後再表示不對被告簡美蓉起訴時,亦未為任 何反對表示,並對其餘被告丙○○、白金漢有限公司繼續為訴訟行為,應認已同 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各項商品合作開發合約書(即本院卷第 一宗第二十三頁附件四之合約書,下稱專案合約),依上開專案合約第三條 、第四條約定,被告應在每月八日給付原告接單及銷售商品之業務獎金,除 餐飲及總統券百分之十計算外,其他依實際消費或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 算獎金。惟被告卻經常藉故苛扣項目及獎金成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 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止,共積欠專案合約之業務獎金新台幣(下同)叁拾叁萬 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詳目如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附件五)。為此依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遭剋扣之獎金。 (二)、原告為便利專案合約業務之開發,曾於苗栗及桃園各設辦公室及備有電腦、 印表機等生財設備,因被告要求修改獎金為稅金等無理要求,否則即使是開 發到客戶也不給房間,拒絕提供旅館房間,造成原告不敢亦無法繼續運作, 而受有苗栗辦公室提前解約賠償房東租金八千元、裝潢損失八萬元、生財設 備閒置及折舊損失三萬元、桃園辦公室之租金損失五萬元、裝潢損失七萬元 、生財設備閒置及折舊損失一萬元、為廣告開發而印製之剩餘客戶名單約三 萬八千元、廣告剩餘之三千份文宣品約十萬五千元、廣告剩餘之一千個信封 約八千元,以上共計損害三十九萬九千元。被告要求修改獎金未獲原告同意 後,即拒絕付款,並惡意不給客戶住宿之房間,致原告諸多業務均無法進行 ,造成利益損失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大衛營餐飲世界外包合約(即本院 卷第一宗第六頁附件一之合約書,下稱餐飲合約),依合約精神及第五條約 定,原告得獨立自主經營餐飲業務,並可得營業總額之百分之七十。惟嗣於 原告營業期間,被告卻巧立名目不當干預,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未經原告 同意即強行入侵霸佔收回,違約不讓原告繼續經營,致造成原告四個半月沒 有工作,收入減少十八萬元,及給予員工資遣費、薪資津貼等,損失共計二 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壹佰玖拾叁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丙○○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 未代表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而損及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負責 ,為無理由。關於專案合約應給獎金部分,被告白金漢公司並未剋扣獎金,兩造 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會算,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元,被告 並曾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交 付原告,同時要求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合約,原告竟將被告交其簽名之請款單 及支票撕毀後離去,原告並未遲延給付。兩造之專案合約迄未終止,被告並無不 給旅館房間之違約行為,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片面不履行合約,因此所造 成之任何損失,當然由原告自行負責。否認原告受有所受損害三十九萬九千元與 所失利益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被告並無所謂強行關閉餐廳不讓原告經營 情事,兩造因原告擅自進出被告辦公室,走客戶名單,致與被告公司會務人員發 生搶客戶之爭執,且原告接單後常變更訂單內容,導致被告與客戶不滿,八十八 年五月八日下午六時之晚餐,竟不開餐廳門,致客戶無法用餐,因此雙方同意終 止合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會算,將一切包括人員資遣等全部算清為五十 萬元,業已由被告給付五十萬元,雙方互不相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原告主張剋扣獎金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簽訂各項商品 合作開發合約書(即專案合約),依上開專案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應 在每月八日給付原告接單及銷售商品之業務獎金,除餐飲及總統券百分之十計算 外,其他依實際消費或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獎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 有合約書在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剋扣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 份止之業務獎金叁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乙節,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兩造 曾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會算,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十九萬六千元,被告 並曾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交 付原告,同時要求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合作合約,原告竟將被告交其簽名之請款單 及支票撕毀後離去乙節,雖經原告否認。惟被告既已自認應給付獎金十九萬六千 元(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七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白金漢有限公司給付獎金 十九萬六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為 無理由。依上開專案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應在每月八日獎金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被告應依期給付而未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受領 遲延乙節,已經原告否認。所謂受領遲延,須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可 。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會算時,雙方對被告應給付獎金金額尚有爭執,且被 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欲交付以第三人八八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 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支票(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八頁),以給付業已到期之 給付獎金債務,尚難謂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是以,原告拒絕受領,尚難 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白金漢公司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無疑。從而,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告主張本件專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白 金漢公司乙節,有合約書為憑(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丙○○ 為實際負責人,實際與原告簽約,被告丙○○應負連帶責任等。惟連帶債務以契 約或法律明定者為限(民法二七二條),系爭餐飲合約並未明定應由被告丙○○ 連帶負責,就此項契約責任亦無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丙○ ○連帶負給付獎金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房間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旅館房間,受有積 極損害三十九萬九千元及所失利益九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業遭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與簡美蓉之錄音譯文及簡美蓉之字條影本為證,被告則以簡美蓉 在台北,不在現場,須轉予他人負責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三月十七日及 三月十八日之錄音譯文,曾在重點處以螢光筆標記(詳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一頁 至第二四七頁),該標記處之前後對話為:(一)、「簡副總(即簡美蓉):因 為我要請示一下,好不好?甲○○(即原告):我現在,客人要訂房間也要去請 示?那我要請示誰?簡:因為現在這個不是...,會務中心我已經不管了。」 (二)、「簡副總:妳現在目前也沒有什麼房間了,因為你那個人數太多,我現 在可能也有一、二個團體在,有訂過。你現在如果說是那麼多人,可能也沒什麼 房間了。...」(三)、「甲○○:...那我這樣是收訂金還是不收,對不 對?我收了,你又說我沒有按照妳的那個...。簡副總:那就先不要收,因為 房間沒有確定妳跟人家收了也不好。」(四)、「甲○○:副總,妳昨天那個房 間查得怎麼樣?簡副總:可能要到下個禮拜才能知道。」(五)、「甲○○:現 在有急著要三個案子跟你確定,妳連日期都不聽,妳根本沒有心要聽這些事情我 覺得!簡副總:我現在剛好要出去。甲○○:不是,妳這樣子的話...簡副總 :剛剛他又跟我叫進來,我要出去。」(六)、「甲○○:我從昨天等到現在, 我急著要查房間,我這樣怎麼做呢?簡副總:Cancel掉啊!甲○○:Cancel掉? 我跟客戶Cancel掉?簡副總:妳如果說不能等,妳就可以給他Cancel掉啊!」自 以上連續二日之對話,可知原告向簡美蓉確定有無旅館房間,簡美蓉以渠未承辦 該項業務,尚要請示,要再等待等語回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字條,載明:「 甲○○:所有的訂單必須本公司書面之確認始可確定」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四八 頁)。自上開對話及字條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拒絕提供旅館房 間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房間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可取。 六、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收回餐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與原告簽訂大衛營餐飲世界外包合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九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入侵霸佔收回餐廳,違約不讓原告繼續經營, 致造成原告四個半月沒有工作收入減少十八萬元、及給予員工資遣費、薪資津貼 等損失共計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十元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舉證人鄭松安之 證詞為證,惟證人鄭松安之證詞:「我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到五月九號受僱 於原告,在大衛營中餐廳做主廚的工作。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時,劉董事長有找十 幾個人到中餐廳,這十幾個人是大衛營的員工,時間是下午五點到七、八點時候 。當時我人在中餐廳的外場,我有看到他們進來,進來的人,有劉董事長的司機 、大衛營的員工劉小姐,劉小姐是董事長的親戚,他們進來後,在中餐廳走來走 去,中餐廳那時候沒有客人,這十幾個人都可以隨便進出。當天下午四點五十五 分左右,原告被叫到董事長辦公室,我有聽到裡面吵得很大聲,到八點後,原告 下來,說董事長要收回經營權,他沒有同意,但是董事長是一定要收回去,自己 經營,這裡不是他的地方,他只好離開,再循法律途徑處理,問我們要不要留下 來,當時廚房的三個及外場的兩、三個,都說要離開,只有洗碗的兩個留下來。 後來我就去收拾我自己的東西,有看到那十幾個人在盤點,我有看到劉小姐在櫃 台那邊,聽到銅板放到袋子的聲音,這時候,原告與董事長再談。後來我們到原 告的苗栗其他辦公室,等原告十點多回來領了薪水及資遣費後離開。」(詳本院 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丙○○所找來之大衛營之 員工,當時有權隨意進出餐廳,並非如原告所述「強行入侵霸佔」無疑。原告當 時到被告丙○○辦公室,雖然吵得很大聲,但原告出來後,當場自行詢問員工意 願並資遣員工。證人接受資遣並開始收拾自己東西時,才看到大衛營員工盤點。 從其過程觀察,尚難證明「強行入侵霸佔收回餐廳」情事。是以,原告以被告「 強行入侵霸佔收回餐廳」為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亦無理由。況且,被告主張兩造關於餐廳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結算,被告白金漢公司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兩不相欠乙節,雖經原告否認。被告 提出經原告簽名之請款單為證(詳本院卷第二○○頁)。原告並不否認曾收到五 十萬元,惟以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所記載「中餐外包貨款全部結清,互不相欠」等 字樣係後來所加,且該五十萬元係「貨款」等語置辯。惟請款內容係請款單之重 要記載事項,通常均記載明確,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另二紙請款單,請款內容亦均 記載明白(詳本院卷第二○二、二○八頁),原告既簽名於該五十萬元請款單, 表示領取五十萬元,以當時兩造關係已處於緊張關係,原告向被告領取五十萬元 簽名,如請款單未記載請款內容,顯與常情不合,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又兩造所簽餐飲合約係餐廳外包合約,並非買賣 ,並無貨款可言,該請款單所記載「貨款」二字,顯有誤載。該請款單之請款時 間既於原告資遣員工之後,記載內容「中餐外包貨款全部結清,互不相欠」等字 樣,應可認定關於中餐外包合約之有關款項全部結清,互不相欠。是以,原告於 結束餐廳營業,並收取五十萬元,表示「互不相欠」後,以「強行入侵霸佔收回 餐廳」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