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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清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連昌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謝松芝

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外銷退稅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此觀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債務人伯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伯尼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皆有向被告申報零稅率經被告核准後,已分別退還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十四元、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五元、六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而伯尼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之進項憑證計有二千七百四十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一百三十七萬零二百八十二元等整稅額,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之規定應退稅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然伯尼公司於大量進貨後逃逸,當然怠於申報零稅率之權利,原告為確保其債權,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開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退稅債權,而被告即提出異議,以伯尼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以後,並未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申報銷售,故無法得知伯尼公司是否有應納或應退稅款,原告為此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須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著有判例可參,且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惟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係依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第三人伯尼公司對於被告有退稅額存在,而依營業稅法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營業人申報溢付稅額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足徵是否有溢付營業稅或有無退稅額之情形,自需由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是第三人伯尼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退稅額」之請求權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即非私法上權利,自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核定「稅額」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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