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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紀錦文
被告
大崙地板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二八五號七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二八號五樓
被告
丙○○ 住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號五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三巷七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大崙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崙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在美金二十萬元額度內檢分次向原告申請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被告存入保證人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其每筆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二十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借款之清償日,利息按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大崙公司即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七月八日、七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一日起陸續開狀,詎第一筆墊款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屆期後被告大崙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原告以被告大崙公司設質之定存單抵償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計算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保證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進口結匯計算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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