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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壹萬貳佰陸拾肆元、日幣壹佰萬柒仟壹佰元及如附表一、二所載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采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采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邀同餘被告丁○○、乙○○、己○○、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采新公司現在(含過去所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交原告收持。被告采新公司基於前述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十四筆,除分別約定清償日及利率外,均約定逾期償還時,另按原告銀行規定之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茲謹將該十四筆貸款情形說明如下:

(一)被告采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己○○、甲○○等為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本票四張,向原告借四筆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元,此四筆本票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除部分收回本息外,到期後,尚積欠本金一百四十一萬一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

(二)被告采新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雙方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在五百萬元範圍內,由被告采新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提供經原告之應收票據轉讓予原告後,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據此,被告采新公司陸續出具九張「撥款申請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向原告借款九筆合計三百二十萬元,其借款內容及還款繳息情形,如附表一所述,借款期間,除部分收回本息外,到期後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萬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亦未受償。

(三)被告采新公司依據八十七年九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二0天期遠期信用狀一筆,借款內容如附表二所述,金額日幣一百十一萬九千元,其中除百分之十款項,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有國外押匯通知書、匯票及遠期信用狀到期通知書可稽,依據雙方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年息三點五0)計算,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現為年息百分一0點三四)計算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前項開狀墊款屆期,經催討被告償還,除部分收回本息外,尚欠本金合計日幣一百萬七千一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日期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綜上所陳,被告采新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丁○○、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九份、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九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押匯通知書及匯票影本一份、到期日通知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采新公司、丁○○、乙○○、己○○、甲○○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采新公司、丁○○、乙○○、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本票影本四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借據影本一份、撥款申請書影本九份、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九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押匯通知書及匯票影本一份、到期日通知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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