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 被告
- 得豐預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五一號六樓之十二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得豐預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已取得「GGL預力調整器結構」新型專利,竟未得原告之同意,共同製造仿冒該等專利方法之地錨,再以低價銷售獲利,此事實業經本院八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刑事判決被告甲○○有罪確定。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致與原告合作製造銷售該地錨之訴外人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之營業收入由八十年度之十一億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銳減至八十五年之四千五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零六元,且肇基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因不堪賠累而宣告倒閉,原告損失四、五千萬元,僅就其中三百萬元請求,並請求一百萬元之業務信譽減損,依舊專利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得豐公司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得豐公司負連帶責任,於法無據。
(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被告就抗壓式可回收地錨新型專利部分已受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此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GGL預力調整器結構」新型專利部分,被告所使用之錨錠構造,與原告之「GGL預力調整器結構」並不相同,況該項技術於七十五年九月前即為已公開之習知技術,故被告製造地錨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肇基公司之損害及倒閉與被告甲○○之行為無關,且被告甲○○所製造之地錨,每個以七百元售予大地公司,並不足以造成肇基公司之損害,原告以第三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易字第五四二二號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得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伊已取得「GGL預力調整器結構」新型專利,竟未得伊之同意,共同製造仿冒該等專利方法之地錨,再以低價銷售獲利,致與伊合作製造銷售該地錨之訴外人肇基公司之營業收入銳減,終至不堪賠累而宣告倒閉,致伊受有四、五千萬元之損害,及一百萬元之信譽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得豐公司非行為人,無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又系爭地錨錨錠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且為公開習知之技術,被告加以製造,並無侵權之可言;而原告以第三人之損害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甲○○於侵害其「GGL預力調整器結構」專利權,致損害其權益之事由,於七十九年間九月五日向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移送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足參,而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就前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年度第五四二二號刑事卷附起訴書可參。故原告至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已知專利權受侵害並生有損害之事實,其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請求權時效因罹於二年時間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