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吉晨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一0一號七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持有被告吉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吉晨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雖因時效完成致使票據上之債權因而消滅,然被告係因商業交易支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有發票影本為證,被告於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顯受有利益,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吉晨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吉晨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吉晨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商業交易支付貨款而簽發,此有訴外人企遠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同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支票票面金額範圍內顯受有利益,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面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示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乃命清償票上債務之判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難謂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既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復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