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清文體育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清文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清文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清文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零六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該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清文公司於借款屆期後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乙○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保證書、本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廿三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