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七巷十八弄二號五樓 被 告 甲○○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八十巷三六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新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 拾萬零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戊○○、丁○○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 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新建公司、甲○○、丁○○、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零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新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建公司)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 ,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嗣被告新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同 年三月五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二筆,結匯墊款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 元,有關開狀日、開狀金額、已結匯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利 息、違約金均詳見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被告除僅為部分清償外,積欠新台 幣叁佰叁拾萬零玖仟陸佰叁拾伍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被告甲○○、丁○○、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於新台 幣參仟萬元為限額就被告新建公司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於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自可要求其均對被告新建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提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一)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於保證書上約定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 亞昇公司對原告現在即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等債務,即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 額保證。己○○於約定額度範圍內之債務,無論簽訂保證書時已發生或嗣後發 生之債務,於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前,均應負保證責任。原告既從未接獲 己○○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則其保證責任當然無從消滅。 (二)新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還款計劃申請書,由該申請書第 三點:攤還二十八期後,准予免除保證人己○○保證責任。可證當時己○○仍 為連帶保證人,至於被告己○○所稱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委由另一被告丁○○向 原告辦理終止保證契約手續,僅係被告己○○片面之詞,原告從未接獲有關己 ○○欲終止保證書連帶保證責任之通知。 (三)至於新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聲請,表示己○○因用印不便,擬更換 保證人,但保證書上己○○仍為連帶保證人,既經原告內部進行審核決議:個 別借款部分由另一被告戊○○為保證人,己○○亦在保證書上加保,對原告債 權不影響,要求己○○依據其所出具之保證書負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參、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 信用狀存入保證金證實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授信申請書、約定書、 連保書等件影本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授信小組會議記錄影本、被告新建公 司還款計畫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新建公司、甲○○、丁○○、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有向原告借款以及金額部分均不爭執,但現今無資力清償。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對同案被告新建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定 保證契約,然該保證契約係對新建公司連續發生之債務而為保證,且未定有保 證期間,被告自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通知原 告不欲擔任保證人且透過被告丁○○向原告辦理終止保證契約手續,故就新建 公司八十二年十月後對原告所生之債務,被告即無庸負保證責任,而原告請求 清償系爭債務,係新建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同年三月五日所生,故 被告無庸負擔保證責任。 (二)新建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繕具之還款申請書,係丁○○與原告洽談 清償事宜後所擬具,因原告堅持仍要被告負保證責任,丁○○為配合原告之主 張暨兼顧被告之權益,故於第三項約定「攤還二十八期後,准予免除保證人己 ○○保證責任之記載。」該項申請書最後署名者僅有新建公司、丁○○、甲○ ○、戊○○而未將被告列入,若新建公司仍視被告己○○為保證人,自應將被 告亦一併列入。且如被告己○○確實須負保證責任,理應終局就主債務內容完 全負責,則不應在特別註明「攤還二十八期後,准予免除保證人己○○保證責 任之記載。」。而該新建公司出具該申請書後,原告要求被告己○○應簽名其 上,然為新建公司與被告所拒,導致為依據該計畫還款,足見該申請書僅係新 建公司與原告雙方協商下產物。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向原告聲明不負保證責任後,由於新建公司已覓得被告 戊○○為保證人,原告並迅速通過變更保證人之審核手續,而戊○○加入為保 證人後,新建公司並未取得更有利之融資條件,與先前額度無異,故足證戊○ ○係取代被告之保證人責任。 (四)被告向原告表明就新建公司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之範圍,係就新建公司嗣後對 原告所生之全部債務,非僅對免除對於個別貸款之債務,且於被告提出該項申 請時,就上開期日前新建公司每筆個別借款,被告均依原告指示另行辦理保證 手續,且新建公司亦均依約償還,未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如被告僅就新建公 司個別之借款提出免責之申請,仍須依先前簽署之保證契約負保證責任,則根 本無提出申請之理由與實益。本件應係原告利用被告不熟悉相關作業程序,於 內部會議記錄限縮記載被告變更保證人之範圍。且自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後新 建公司之每筆借款保證人欄均無被告之記載,更使被告確信辦理終止保證程序 已完竣無誤,卻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通知被告應負擔保證責任。原告自始惡意不 闡明被告所負保證責任之內涵及要求新建公司另覓戊○○為保證人,均使被告 信賴其已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之保證責任始合於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新建公司向原告融資 借款之全部檔案資料。 理 由 壹、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對被告新建公司、甲○○、丁○○、戊○○主張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開發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存入保證金證實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四人所自認,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新建公司、甲○○、丁○○、戊○○連帶給付新 台幣叁佰叁拾萬零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 參、原告對被告己○○主張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被告新建公司對 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 債務,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保證書乙 紙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 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 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為減輕保證人所負擔責任之規定, 又該項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並不限於保證人本人為之,亦可授權他人代為之, 且亦屬於不要式行為,並不以出具書面為限。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內容「::連 帶保證新建有限公司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參仟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以觀,係屬學理上所謂之「最高限額保證」,亦即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對債 權人連續發生之債務,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之契約;而本件保證契約 並未定有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己○○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 其就通知到達原告後對被告新建公司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被告己○○ 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即委由被告戊○○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 並表示未接獲被告終止保證之申請,而就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原告授信小組會議 記錄,僅係免除個別保證責任,故依據連帶保證書被告己○○仍應負擔連帶清償 責任,故此部分之爭點在於己○○有無於八十二年間透過被告丁○○向原告表示 欲免除之後全部之保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一再陳稱被告己○○有請其 向銀行辦理免除保證人責任,並以被告戊○○取代己○○之保證責任。(見本 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丁○○主張其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免除己○○之保證責任,綜觀本件新建公 司之融資借款檔案中並無該書面申請。然原告亦表示如欲終止保證責任,並未 要求保證人以書面為之,口頭方式亦可,故即便檔案中並無該書面資料,只要 該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使原告知悉時,即可發生免除保證責任之效果。 (二)依據原告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其內容三12分別記載「本 件係購料綜合額度變更保證人之申請。」「原保人己○○因用印不便,乃申請 變更保證人為戊○○。」足見原告已知被告己○○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向其 聲請免除保證責任,雖其後經原告內部審查之結果於內容三加註3「原保人己 ○○在保證書上已加保,對本件債權並無影響。」應僅係原告內部審核之結果 並不欲免除被告己○○之保證責任,惟該會議記錄既已明白載明本件為變更保 證人之申請,則新建公司欲以被告戊○○取代己○○之保證責任,即有向原告 終止己○○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保證契約既為單方之意思表示,自無 須原告同意即可免除保證責任。 (三)依據原告所提出新建公司融資借款之檔案資料,自八十二年十月申請變更保證 人後,新建公司仍有數筆向原告之借款,但其上之借款保證人欄均無己○○之 簽名。故應不似原告所主張己○○僅免除單筆之保證責任,而係免除其全部之 保證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己○○之保證責任已於八十二年十月終止,不待原告同意。系爭 借款既均發生在被告己○○終止保證契約以後,被告己○○即無須再負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己○○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新建公 司積欠之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請 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張競文 法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