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 原告
-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四
- 被告
- 永謙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路○段六一號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凡被告永謙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謙公司)向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有關債務等,在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內,願與借款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永謙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壹仟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約定借款人就本息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年金法(一百二十期)為基礎計付月付金,至最後一期本息一次還清,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本件屆期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謙公司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清償。查被告計積欠本金八百三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爰先就本金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保證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