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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享藤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八巷六一弄十五號十一樓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七樓之一

        甲○○  住新

        庚○○  住同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巷六號四樓

        己○○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美金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叁角伍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享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藤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陸續邀同被告丁○○、戊○○、甲○○、庚○○、丙○○、己○○簽署保證書,在新臺幣五千萬元範圍內,保證被告享藤公司向原告所負之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且被告享藤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原告在美金七十二萬元限額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清償墊款時,依原告銀行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償還時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現為百分之十點三五),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嗣被告享藤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各筆借款、墊款明細利率、違約金起迄日等詳見附表),屆期除獲清償部分本息,其餘迄未清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開列之到期通知單、即期外匯匯率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開列之到期通知單、即期外匯匯率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美金玖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叁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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