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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告
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十四
法定代理人
石炳榮 住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陳漢國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其與被告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繼受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土地、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依據兩造簽訂契約書第二十四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紛爭,雙方同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B書記官 郭中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官

法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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