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 原告
- 富適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綸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二巷十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原名「馡仕有限公司」,業經更名為「富適可企業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分別於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開立帳號一三八五五-六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均留有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式。詎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會計經理期間,為清償其積欠大鴻棋昌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偽造佟君之簽名,擅自簽發支票十八紙及活期存款憑條一紙,並偽造張瓊文等人之背書,兌領現款後據為己有,金額合計
二、八二七、二○三元,業經檢察官依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公訴。
(三)按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蒙受存款被其冒領二、八二七、二○三元之重大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執照影本各一份、更換印鑑申請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各一份、被告偽造乙○○簽名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十八份;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支傳票、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票通知單及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對刑事判決沒有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會計經理期間,為清償其積欠大鴻棋昌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約二百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偽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簽名,擅自簽發支票十八紙及活期存款憑條一紙,並偽造張瓊文等人之背書,冒領公司銀行存款
二、八二七、二○三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更換印鑑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被告偽造之支票、第一商業銀行簽發台支申請書代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票通知單及台新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卷卷宗查明無訛,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冒領原告銀行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八
二七、二○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