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浩城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鷹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六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新營市○○路與隨唐路口建築工程其中之鋼板椿打拔、中柱打設轉包原告施工,原告之打拔鋼板椿部分及中柱打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又被告另於同年四月至七月在台南縣永隆溪工地租用原告之打椿機打設中柱施工,亦已完工,二項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詎被告僅支付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尚欠一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請款單影本一份、㈡統一發票影本四紙、㈢請款付款明細一份、㈣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新營市○○路與隨唐路口建築工程之鋼板打拔、中柱打設工程及台南縣永隆溪工地租用打椿機打設中柱工程,二工程均已完工,工程款共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被告僅支付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尚欠一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請款付款明細一份、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