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
- 原告
- 達可得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德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小坪頂接待中心工程簽訂一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之工程承攬合約,並於該契約之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按工程進度依序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因此簽發不同發票紙支票交原告收執。豈料至工程完工後被告僅兌現一部分支票,只給付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餘款三紙分別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壹佰萬元(票號:QB0000000),以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壹佰萬元(票號:QB0000000),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玖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票號:QB0000000)之支票,金額共計貳佰玖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經到期提示,竟均因被告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屢經催索請求積欠之工程款,被告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達成清償之協議,約定由被告分五期清償,即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逐月清償伍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詎知被告僅清償第一期之款項,其他四期餘款共計貳佰叁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為證,被告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