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207號37樓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股東會全部決議。(二)確認被告公司與中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園公司)、亞洲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泥公司)、遠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之任職董事、監 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查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一八二號實踐 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召開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 常會公告上載明:「三月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事項。惟查,依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五條規定文義,股東常會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應為股票過戶事項, 被告竟違反該條規定,而按召集程序者,包含召集程序中之一切事項,被告公 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上明白記載違反法律事項,其召集程序當然違 法。 (二)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反面觀之,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自不得充任監察人,立法原意,旨在 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蓋董事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 ,監察人為公司之監察機關,二者處於相對立與監督者及被監督者之地位,為 避免利益衝突並能確切行使職權,依法自不得相互兼任。則在政府或法人股東 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時,依前述,因為該等委任法律關係僅存在於該 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之間,因此,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 事或監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否則,政府或法 人股東之法人格非陷於分裂?中園公司、亞泥公司、遠鼎公司有監察人兼董事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足認被告公司與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 在。 (三)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召集股東會通知書,其召集權人單位欄之印鑑係 以「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簽署,通知開會,惟按股東會有召集權人 為其董事會、監察人、少數股東、清算人、法院等,「公司」本身並非召集權 人,又按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股東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 內,由董事會召集。::監察人認為必要時亦得召集股東臨時會」,顯被告公 司以「公司名義」召集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違反章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開會 通知、被告公司章程(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未陳明被告公司召開之八十九年股東常會召集程序 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及董監事之選任有何瑕疵,亦未陳明其訴請撤銷被 告公司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決議,究係依何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其起訴顯不合 程式,應予駁回。 (二)按所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係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等。原告 主張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記期日之規定,顯 非前揭所謂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況該條期日之計算,觀諸條文文義,應包 括開會本日在內。至所稱一個月內,其計算應自開會日起算,回溯至前一個月 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後一日,此業經經濟部八十年三月四日商字第二0三一一九 號解釋在案。是被告公司既於八十九三月十日召開股東常會,則定「八十九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三月十日止,停止辦理股票過戶」,自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 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 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經濟部五十七年九 月二十四日商字第三四0七六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法人股東中園公司、亞泥公司、遠鼎公司均係指派代表 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依上所述,並無不法。 (四)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本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僅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六十三股,因原 告持有股份與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顯不成比例,絕無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 之可能,縱被告公司與中園公司等公司間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對原告身為股東之地位並無何等影響,其訴請確認被告與上開公司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係依規定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惟因董事會係公司內部之會議體 機關,並無獨立之印章,故以被告公司章代之。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董事會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公告、被告公司召開股東常 會公告申報書二紙、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股務代理人出具之持股證明(以上均 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遞狀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股東 會決議,及確認被告與中園、亞泥、遠鼎等公司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 關係不存在,其起訴狀雖僅謂「緣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假台北 市○○○路一八二號實踐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會,有關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 反法令或章程,董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鈞院明察,撤銷或確認被告公司 八十九年股東常會決議」等語,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明確表明訴之原因事實致起訴不合程式而訴不合法,然因此為得補正之事項,而 原告嗣於同年五月四日以民事理由補(一)狀表明訴之原因事實,其起訴不合程 式之瑕疵即已經補正,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假台北市○○○路一八二號實踐堂召開 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股東會通知書上召集權人乃蓋用被告公司印鑑,惟 公司本身並非股東會召集權人,實有違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又 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公告上載明:「三月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惟依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股東常會當日應為股票過戶日,是該股東會召集程序 即有違法。另在政府或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形,因委任關係僅存 於公司與政府或法人股東間,是於政府或法人股東同時有多位代表當選董事或監 察人之情形,應僅能當選其中一種職務始符法律規定,本件中園、亞泥及遠鼎公 司有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顯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 ,足認被告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其確係以董事 會名義召集股東常會;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有關停止股票轉讓過戶登 記期日之規定,並非「股東會召集程序」,況該條期日之計算應包括開會本日在 內;另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 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 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本 次股東常會召開時,僅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六十三股,絕無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之 可能,其訴請確認被告與上開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一八二號實踐堂召 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開股東常會公告上載明「三月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 戶」事項,並於該次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選舉結果中園、亞泥及遠鼎公 司分別有代表人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常會議 事錄影本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上召集權人欄係蓋用公司印鑑, 惟公司本身並非股東會召集權人,因認有違反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 定乙節,固據其提出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被告公司章程等件為證,然股東常會 之召集人為誰,應綜觀召集通知書及召開股東常會公告文義判斷係以何人名義召 集,並非單以召集通知書上蓋用之印鑑決之。經查,前揭原告提出之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上末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又該次股東常會召集公 告上標題即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公告」, 此有被告提出之召集公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股東常會之召集人確為被告公司董 事會無訛,是被告主張其係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常會乙節,尚非無據,而無原 告所指違反公司法或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之情事。 四、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 程序違法」,固不以違反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股東會之通知公告期限、召集 事由之記載等規定為限,即如召集股東會處所不適當(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九日 商字三一七六三號函釋參照)等情形亦屬之,但非謂召集通知書上所記載之事項 均為此所指之「召集程序」,而應就該事項之性質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立 法意旨解釋之。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所以賦予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 利,乃因在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時,因「程序 保障」之條件未被充足,致股東參與股東會意思形成之權利受到剝奪或限制故也 。查被告董事會於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第三項有關「過戶閉鎖期間 」之記載,係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出「過戶閉鎖期間」以資 提醒股東,縱所訂期間有誤,亦不影響閉鎖期間應有之效力,更不致剝奪或限制 股東參與股東會意思決定之「程序保障」,要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指之「 召集程序」無涉。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過戶閉鎖期間」之計算,包 括開會本日在內,有經濟部六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商字第0六八0四號、八十年三 月四日商字第二0三一一九號釋示可資參酌,是被告於召開股東常會公告上記載 股東常會開會當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當日停止股票過戶事項,並無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更無何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五、末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 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但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 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決參照); 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但同法第 二十七條第二項又例外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 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 東指派二人以上代表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經濟部五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商字第三四0七六號函解釋在案,可知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二人以上 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者,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法人股 東中園、亞泥及遠鼎公司均指派代表二人以上分別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為不法而 訴請確認被告與彼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常會,而其於召集股東常會公告上 記載開會本日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及其法人股東中園、亞泥、遠鼎三公司均指 派二人以上代表分別當選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均無不法,況公司法第一百 六十五條有關過戶閉鎖期間之規定,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之「召集程 序」,從而原告主張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而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被告與 中園等三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