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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芬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六巷八四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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