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
- 原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通資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通資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被告通資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餘額三百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款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通資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如有未按期清償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詎被告通資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餘額三百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上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尚有前述金額未為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B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