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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純惠陳秀貞林鴻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八三號六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七八三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六分,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於清償時按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長朔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約定在美金十萬元限額內,向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以進口國外物資,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期間得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期。且如遲延清償時,除自遲延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違約金計算標準給付違約金。

(二)被告長朔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分別開立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項係自備款外,其餘均由原告經由外國銀行為其墊付。惟前揭開狀墊款到期日後,被告長朔公司僅償還部份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

(三)被告乙○○、丙○○、丁○○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開具保證書,在新台幣五百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被告長朔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返還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保證書等影本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提單等影本各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保證書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提單各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 事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純 惠

法院書記官 林 秀 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秀 貞

法 官 林 鴻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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