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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惠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二號

原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熒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三、證據:提出如該附件之「證物」欄所示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加計法定利息,對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惠生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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