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 原告
- 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街三三號三樓之一
- 被告
- 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0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五三七巷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四日出售混紡紗與被告隆禕布業企業有限公司,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被告並於上開日期收受買賣標的物,惟迄今拒不支付約定價金,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四紙、交運單二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七月十三日及同月十四日出售混紡紗與被告,價金共計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買賣標的物業已分別於上開期日交付,然被告迄未支付約定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交運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民六庭法 官 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