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授信保證書,約定對於訴外人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叁佰陸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銓成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銓成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即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訴外人銓成公司尚有不動產、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遽向被告請求,顯有未洽。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各一份、借據五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銓成公司尚有不動產、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遽向被告請求,顯有未洽云云。經查:連帶保證乃得與抵押權之擔保併存,債權人得不待抵押物之受償,即可依連帶保證契約求償。是被告抗辯稱訴外人銓成公司已提供抵押物為擔保云云,洵無足取。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B法院書記官 黃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