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誠中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九號三樓之三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十號之一 八樓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六巷三五號四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三號八樓之二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誠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及三十九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並採固定利率,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十四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為證。詎被告於前開二筆借款到期時,並未清償全部本金,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欠本金七十四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及約定書二份、㈡保證書影本一份、㈢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二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核其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誠中公司確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 青 蓉
法院書記官 吳 芳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