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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ψ2830mmx5350mmL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金永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ψ2830mmx5350mmL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約定租金共分三十七期給付,每期租金按首期租金給付日期每隔一個月為一期,期初給付之。如承租人對本約規定之任何一項給付到期未依規定給付,且遲延達七日之久者,出租人得以違約論。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無力正常支付租金,依前開規定被告既有違約事由,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ψ2830mmx5350mm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

三、證據:提出租約、估價單進口報單、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等件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永承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租約第十七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約、估價單進口報單、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租約終止後之所有人地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ψ2830mmx5350mmL球面中折土壓加泥式潛盾機壹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張競文

                              法官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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