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擎天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一0二號九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街一二巷六號二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路一五五巷一號三樓
丙○○ 住台北市○○街一九四號四樓之一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擎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保證額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到期後被告擎天公司僅償還部分本金,所餘之本金七十九萬元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叁、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B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