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興統元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台北縣樹林市○○街八四號一樓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庚○○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五七巷十一號四樓
- 被告
- 兼 右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
- 被告
-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九七巷十一號十二樓
丙○○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二九號七樓
(原名為洪淑真
(右二人現應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合先敘明。
(二)、被告興統元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不足一個月者以期論,本息平均攤還於每月四日繳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原連帶一次償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詎被告興統實業保險公司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等請求連帶一次給付該借款餘欠本金八十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與暨違約金。而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 (原名為洪淑真)部份: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興統元實業有限公司、己○○、庚○○及丁○○部份: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雖確有向原借款或為連帶保證及尚欠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還,但目前無力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另被告丙○○更名前為洪淑真,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均應以更名後之公司名稱與姓名為當事人姓名,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 (即被告)對貴行 (即原告) 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乙○○與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興統元實業有限公司、己○○、庚○○、丁○○亦不否認其真正,並坦承借款及為連帶保證人,與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尚未清償,自堪信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興統元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未依繳納,依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應一次全部償還,另其餘被告均為被告興統元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本件經屆期之債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被告興統元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壹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明珠
~B法院書記官 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