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 原告
- 唐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麗芳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尚佳有限公司
- 被告
- 錫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訴,聲明求為「一、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原告。四、被告尚佳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五、被告錫標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原告。」之判決;嗣於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兩項訴訟標的為辯論。及至本院再開辯論後之最後一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為併請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聲明請求為同前述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