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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告
世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伯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經營國際貿易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初,向原告購買塑膠保鮮盒外銷,全部貨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交貨,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月二十日分別簽發金額為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及應負擔之稅款,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提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等件為證,惟依上揭統一發票、支票所載,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非原告請求之壹佰陸拾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超過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部分之債權,則該超過部分之債權,自屬無據。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於壹佰陸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範圍內,為可採信,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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