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曄億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三日、三月一日向原告訂購電話儀器測試貨物一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零五百三十五元,原告已依約將訂購之貨品檢附發票,依被告指定之地點交付之。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一再拖延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催收上開款項,被告始給付六千七百六十元,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訂購通知單、成品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通知單、成品送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額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