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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台灣達新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   告 台灣達新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元正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明知所設立之坤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雅公司)週轉不靈,竟基於詐騙 原告貨物之不法意圖,謊稱坤雅公司各大軍公教福利站提供貨源,營運狀況良好 ,致使原告誤信被告有給付貨款之誠意,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交付進口高露 潔牙膏壹萬捌仟支(每支三十三元共值伍拾玖萬肆仟元正),於被告所定錦嘉倉 儲公司收受(見原證二),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將貨款計伍拾玖萬肆仟元正匯至 原告處,且被告所營公司亦即刻結束營業,致原告求償無門。同時期被告以相同 手段法向十餘家廠商詐得財產近二千餘萬元,顯係有計劃性之詐欺行為。 ㈡被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先後向 第三人智誠有限公司、富群貿易有限公司、勇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美吾華股份 有限公司、怡興美容百貨公司、雅記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詐騙數拾萬至百餘萬元 不等之貨物,取得近千萬元之貨物後,再予賤價出售,顯係詐欺不法犯行,自係 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不法行為,此類行為致原告受損自得訴請被告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曾與被告就上述受害金額以七成達成和解,被 告並已清償二十七萬五千元,尚餘十四萬零八百元,並依和解契約請求。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為證,並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五號 刑事案件卷內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十四萬零八百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刑事 庭提出,有收狀戳可稽,但刑事庭並未當庭交原告簽收及送達被告,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應是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日,即最後登載於報紙日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二十日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原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八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並未明示負連帶債務,又無法律 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尚乏依據,此部分應予駁 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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