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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

原告
優雅不織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訴訟代理人
李國平
被告
永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被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永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開第一項被告清償範圍內,本項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永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永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徵得被告永保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保公司 )同意,以被告永保公司名義向原告優雅不織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優麗皮等產品,惟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 )一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未償,經被告丙○○給付貨款二十萬元後,尚餘貨款一百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迄未清償,嗣被告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揭部分貨款,惟該二紙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付,原告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永保公司給付積欠貨款一百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並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元,惟此二項債務為同一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前開第一項被告永保公司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丙○○即免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七張、本票影本二紙、出口押匯文件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保公司部分:被告永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確有借用永保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而因受國外廠商倒帳影響始未能支付本件貨款,而因其無法支付貨款,復將另批出口貨物計值美金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押匯文件交付原告,惟因原告無法取得信用狀致未能受償,然原告既取得押匯文件應已取得該批貨物所有權,其實無詐騙原告貨款之意。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文件影本六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永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徵得被告永保公司同意,以被告永保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優麗皮等產品,惟積欠貨款一百三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未償,經被告丙○○給付部分貨款後,尚餘貨款一百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迄未清償,嗣被告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票面金額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本票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之本票二紙交付原告,以清償前揭部分貨款,然該二紙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七張、本票影本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被告永保公司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丙○○辯稱其有將另批出口貨物計值美金四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之押匯文件交付原告,原告應已取得該批貨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出口押匯文件影本六件為證,惟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又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同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明文規定,則記名式載貨證券既須經背書始得移轉權利於他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所交付之載貨證券既未經該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受貨人」比利時「JOVALO N.V」廠商,及「託運人」臺南「FANDYMEI ENTERPRISE CO.,LTD」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自無取得該批貨物所有權,揆諸前開規定,要非無據,且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張鈺享到庭證述:丙○○因所簽發之本票未能兌現,乃交付另批出口貨物押匯文件抵付本件貨款,惟原告因非該批押匯文件受貨人,且比利時買家亦拒開信用狀支付貨款,故未能取得該批貨款,現該批貨物仍在比利時乙節,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退還該押匯文件原本予被告丙○○收執,足見原告並未以上開押匯文件取得貨款,則被告丙○○即難執已交付另批出口貨物單據予原告作為減免貨款之理由。從而,被告永保公司既許丙○○使用自己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貨,並收受原告開立買受人為永保公司之統一發票,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件貨物縱非被告永保公司所購買,被告永保公司對於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永保公司給付積欠貨款一百十七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丙○○既係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給付票款共計一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丙○○所負之票款債務,與被告永保公司之前開債務乃同一債務,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於被告永保公司清償第一項債務之範圍內,被告丙○○即免給付之義務。

三、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得於二十日內上訴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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