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清宇行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清宇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宇行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清宇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參仟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清宇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連帶保證書乙份及各別簽立授信約定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清宇行公司基於上述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邀同被告甲○○、范雲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壹佰參拾萬元,並共同簽立本票乙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予原告收執,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清償,利息則約定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六0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即為百分之十點三三五),並於每月五日為繳息日,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年息亦同意按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得檢討調整乙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清宇行公司借款上開款項後,到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除獲部分本金貳拾參萬貳佰陸拾玖元及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之利息外,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參張、連帶保證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記載,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參張、連帶保證書乙紙等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