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 原告
- 昶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隆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零玖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仟零叁拾元,折合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零肆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寄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