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 告 昶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隆 被 告 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五四二之七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詹賢文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