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林勤綱、陳博文、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東勤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原 告 東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九巷十四號十樓之十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乙○○ 住 李家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開發出「行動電話貼紙製作及切割應用程式」(下稱系爭 軟體)後,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系爭軟體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軟體之台灣地區永久使用權獨家售予被告,總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簽約後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惟被告尚有尾款三百七十萬元迄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 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印製貼紙後,應每張提撥二元予原告,印製數量超過十萬 張時,全數改為每張一元,經原告向被告委託印製之友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友力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共印製十一萬九千六百張,故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一萬九千六百元,併同上開尾款,被告共應支付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元 ,因被告無故拒付,應自其發函拒付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 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並依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請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第一版軟體之瑕疵是否存在與本案無關,且該瑕疵縱係存在亦已排除,且絕非 重大致會造成被告所示之如此重大損失: 1、資策會鑑定結論認系爭軟體第一版有二項瑕疵,並證明除Sagem730型手機 外,其餘抽測均切割正常。惟自被告所提出之廣告即可確知,Sagem730 型手機絕非其促銷之重點,故縱Sagem730型手機之運用有其所示之缺點, 既然其他形式手機之運用均已證明為正常,則依該型手機並非其促銷之重 點此瑕疵縱係存在亦屬微不足道。 2、事實上,前開所指稱之瑕疵縱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交付時存在,證人 陳讚年亦已結證原告已立即告知修正操作方式或故障排除之方式(只要重 開機或windows軟體重灌即可),而使被告得順利使用,否則被告絕不可 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第一期款並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兌 現,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民生報上宣揚系爭軟體之商業運作, 故前開第一版軟體之瑕疵是否存在即非本案應探討之範圍。 (三)第二版軟體並無瑕疵: 1、資策會鑑定結論已謂其無法證明被告所聲稱之第二版會出現之切割貼紙縮 小或切割線條不能連續之瑕疵,故被告所述在第二版交付後仍無法使用系 爭軟體為切割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2、螢幕畫面顯示切割線條不能連續,係因系爭軟體是在其他工作平台上所開 發,如轉換成window的中繼檔之螢幕顯示因部份數碼無法溝通,故少部份 貼紙設計在「螢幕畫面顯示」會發生之此現象,但所有切割出來之貼紙均 不會有任何影響,資策會之鑑定報告亦足證明;且原告工作人員於巡迴被 告各連鎖店做操作訓練時早就向被告職員說明,事實上不會造成被告商業 運作之困擾。 (四)送鑑定之第三版軟體應為被告燒錄錯誤:原告所交付之第三版軟體如確係無法 安裝,原告交付當時被告必可立即發現,被告於鑑定前亦從未提及該版本無法 安裝,故送鑑定之第三版軟體應為被告燒錄錯誤,第三版之軟體即無再討論之 必要。 (五)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第一期款之支票,可見系爭軟體並 無瑕疵。 2、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後,陸續向友力公司訂製了九萬六千二百 二十一紙貼紙,可見如系爭軟體並無瑕疵,否則何以被告用以印製貼紙。 3、被告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才完成給付無瑕疵之軟體,惟被證一之貼 紙中「A91Y0035」、「A91Y3006」二紙為被告取得驚聲尖叫電影之授權後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向友力公司訂製,因此被告稱無瑕疵之軟體仍可能被 告操作或其工作平台之原因而作出有瑕疵之貼紙,系爭軟體確無任何瑕疵 。 4、被告於答辯狀自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即交付軟體,因此如原告果 如被告所稱交付之軟體程式有問題,被告絕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交付第一期款並使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兌現,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在民生報上宣揚系爭軟體之商業運作,上開證據須足證明被告所 言不實。 5、原告更改軟體之原因,有四:為一、適應新手機機型增加;二、應被告要 求作背景圖案之空間開放;三、因應被告部份工作人員不諳基本電腦之操 作,不知在操作錯誤後切掉印表機,增改「防呆裝置」,避免浪費貼紙; 四、適應被告部份電腦過於老舊記憶體不足(部份只有32me9a),故修改 程式使被告在留下系爭軟體開啟其他圖片檔時仍有記憶體空間,做快速存 取;以上原因均非因原軟體有瑕疵,而是對軟體適應被告之狀況或要求做 功能上之增加,絕不能因原告修改軟體作為軟體有瑕疵之證據。 6、被告未曾催告原告給付新款圖案,況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尾款,原告自有有 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六)被告所主張之遲延損害顯不存在:依資策會之鑑定既僅證明Sagem730型手機之 運用有其所示之缺點,其他形式手機之運用均已證明為正常,而該型手機並非 其促銷之重點,故此瑕疵縱係存在亦屬微不足道,且證人陳讚年亦已結證原告 已立即告知修正操作方式或故障排除之方式(只要重開機或windows軟體重灌 即可),而使被告得順利使用,被告所謂造成其廣告費用等之損失並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軟體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軟體安裝時程表、剪報、存證信函、定 購單、支票及微軟公司產品更新資料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並聲請本 院請資策會為系爭軟體瑕疵與否之鑑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遲延給付: 1、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交付系爭軟體後,因軟體瑕疵前後三次 修改,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而依系爭合約第二 條所示,原告應於簽約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三十日內完成交付,被 告已因原告遲延交付受有損害。 2、原告對被告請求依約完成適用於新型手機之附屬應用軟體,藉詞拖延未盡 合約義務。 (二)系爭軟體確有瑕疵: 1、使用上問題並非出於被告電腦軟硬體,係出於系爭軟體,況被告所使用者 ,為普遍使用之微軟公司軟體,足見非被告自身工作平台之問題,況原告 於交易時,根本未提及軟體相容性之問題。 2、被告員工因使用系爭軟體,而常於客戶面前切割出缺損或變形之貼紙,所 受損失不僅為貼紙本身,商譽損失難以估計。 3、依資策會鑑定報告結論可知,系爭軟體確有瑕疵,故而可證原告第一次交 付系爭軟體時即有瑕疵並因而導致遲延交付,況原告於期限經過後所交付 之軟體亦未可完全使用。 4、況如證人陳讚年所說之將顯示卡驅動程式移除重新開機之解決方法,亦非 輕易解決,已可視為重大瑕疵。 5、第二版軟體確有瑕疵,縱切割後無影響,亦屬遲延給付,而送鑑定之第三 版軟體並非燒錄,至第四版之軟體只是瑕疵發生機會減少,並非毫無瑕疵 。 (三)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軟體及系爭軟體之瑕疵,致被告受有設備成本、商譽商機 及廣告費之損害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及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就被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三、證據:提出促銷費用一覽表、剪報、軟體修正一覽表、損害抵銷明細表、統一發 票、廣告費收據、圖案(以上皆為影本)及報紙廣告稿各一份暨切割貼紙 六張並錄影帶一卷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讚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兩造因合約有爭議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 爭軟體之台灣地區永久使用權獨家售予被告,總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簽約後原 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惟被告尚有尾款三百七十萬 元迄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印製貼紙後,應每張提撥二元予 原告,印製數量超過十萬張時,全數改為每張一元,經原告向被告委託印製之友 力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共印製十一萬九千六百張,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九 千六百元,併同上開尾款,被告共應支付三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因被告無故 拒付,應自其發函拒付之次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爰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元,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 萬九千六百元,請鈞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及第一版軟體之瑕疵是否存在 與本案無關,且該瑕疵縱係存在亦已排除,且絕非重大致會造成被告所示之如此 重大損失,第二版軟體並無瑕疵,送鑑定之第三版軟體應為被告燒錄錯誤,無再 討論之必要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次交付系爭軟體後 ,因軟體瑕疵前後三次修改,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被 告已因原告遲延交付受有損害,而原告對被告請求依約完成適用於新型手機之附 屬應用軟體,藉詞拖延未盡合約義務,及系爭軟體確有瑕疵,因原告遲延交付系 爭軟體及系爭軟體之瑕疵,致被告受有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及第三 百六十條規定,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軟體之台 灣地區永久使用權獨家售予被告,總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簽約後原告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完成系爭軟體之交付,惟被告尚有尾款三百七十萬元迄未支付 ,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完成系爭軟體第四版之修改並已交付被告,經資策 會鑑定結果,並無從證實第四版系爭軟體之瑕疵,及被告已印製貼紙十一萬九千 六百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軟體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資策會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四條之一所載:「貼紙之印製,每張由乙方(即被告 )提撥新台幣貳元整(含稅)予甲方(即原告),印製數量超過十萬張時,則全 數改為新台幣壹元整(含稅)作為後續附屬應用軟體開發及本軟體維護費用。」 觀之,被告自應按貼紙印製數量依上開約定給付金額予原告,而被告已印製貼紙 十一萬九千六百張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九千六百元,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系爭軟體有瑕疵與原告給付遲延云云,惟經核兩造 上開約定,為一獨立之約定,與系爭軟體之履行與否無涉,被告以此為辯,顯有 誤會。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給付尾款抗辯稱系爭軟體有瑕疵云云,已經 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軟體瑕疵存在之事實,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完成系爭軟體第四版之修改並已交付被告,經資策會鑑定結果, 並無從證實第四版系爭軟體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鑑定內容事先經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於鑑定前復自承無法證明程式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 第八十頁),則原告最後交付之第四版系爭軟體,已經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其有瑕 疵存在,被告雖辯稱僅是瑕疵發生機率減少,並非無瑕疵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辯自不足採,應認原告最後交付之第四版系爭軟體並無瑕疵,是 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催告給付時起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軟體,亦怠於開發附屬應用軟體,造成其受有設備 成本、商譽商機及廣告費之損害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爰主張 抵銷云云。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與價金之給付二者間,固得相互構成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惟如一造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時,縱 其給付曾有遲延,他造亦不得以之前遲延為由拒絕履行義務。查,原告既已依約 交付被告第四版系爭軟體,且無法證明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已依約交 付系爭軟體予原告,縱原告交付系爭軟體之時間有所遲延,惟被告已收受該第四 版系爭軟體且系爭軟體亦用以印製貼紙十一萬九千六百張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以原告先前曾遲延交付系爭軟體為由拒付尾款,難認正當。被告又辯稱 因原告遲延交付受有成本、商譽商機等計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云 云並以此主張抵銷,惟此損害之發生已經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促銷費用一覽表 、剪報、明細表、統一發票、廣告費收據及報紙廣告稿等件為證,惟此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因推廣及使用系爭軟體曾為商業上之投資,惟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 證明上開成本支出及商譽商機之損害,與原告遲延給付系爭軟體間有何之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所稱之損害縱令屬實,亦難歸咎於原告負擔,其主張抵銷云 云,即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怠於開發附屬應用軟體云云,惟此項合約義務 ,經核僅為系爭合約之從給付義務,尚難認被告可執此拒絕給付尾款,況原告已 因被告拒絕支付尾款而就此項義務履行為同時履行抗辯,參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 定期開發新款圖案提供被告等情,可見兩造並無何原告應先履行此項義務之約定 ,是原告以被告尾款未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正當,被告前揭所辯應不 足採,自應依約給付尾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軟體,及依約可向被告要求給付印製貼紙 之補貼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 百八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催告給付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 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陳博文 法 官 陳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