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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一號

原告
東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飛逢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街三三六巷十八號二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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