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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熊學正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欣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穎公司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熊學正、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且提供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穎公司 )股票三百萬股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品,約定擔保物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或有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因被告所提供大穎公司股票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雙方所訂證券擔保維持率同意書約定之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每股單價六點六五元處分被告提供之大穎公司股票三百萬股,所得價金共計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扣除手續費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代扣稅款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實際取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七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入帳收回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利息八萬零一百八十元,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應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被告欣穎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熊學正、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且被告熊學正、丙○○亦不爭執確有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又本件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提本票亦可證明消費借貸之事實,並據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是被告確有依本票上之記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提供大穎公司股票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五日開盤即跌停至收盤,原告所掛之賣出價格均無法成交,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方打開跌停,成交價格為每股單價六點六五元,嗣又連續五日開盤即跌停至收盤,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收盤價為每股四點八九元,並變更為全額交割股,是以原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賤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於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一件、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影本二件、臺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影本一件、證券擔保維持率同意書影本一件、中國時報刊載大穎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證券行情表影本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查本件被告欣穎公司僅向原告借款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且於借款當時並提供大穎公司之股票三千張( 即三百萬股 )予原告作為擔保,依大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股價為每股十六點五元,是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在借款當時市值為四千九百五十萬元,對原告之債權堪稱有十足擔保,事屬明顯,又本件借款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何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向被告請求清償,顯與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所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之規定不符,至為灼然,且被告欣穎公司既提供大穎公司股票三千張予原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則原告何時、如何處分該股票及處分之價格如何,俱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關,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不合,況被告丙○○、熊學正僅在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本票上簽名,然該本票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且被告丙○○、熊學正復未在其他連帶保證約定書上簽名,則原告強令被告丙○○、熊學正負擔本件連帶保證責任,顯然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利息起算日期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計算,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訴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欣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熊學正、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且提供大穎公司股票三百萬股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品,約定擔保物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或有一期未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因被告所提供大穎公司股票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雙方所訂證券擔保維持率同意書約定之百分之一百四十,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惟被告並未依約補繳差額,原告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以每股單價六點六五元處分被告提供之大穎公司股票三百萬股,所得價金共計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元,扣除手續費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三元及代扣稅款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實際取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八十六萬三千二百十七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入帳收回本金一千九百七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七元、利息八萬零一百八十元,尚餘本金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一件、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二件、臺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一六○七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賣出報告書一件、證券擔保維持率同意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被告丙○○、熊學正並未在連帶保證約定書上簽名,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即推定為真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明文規定,被告既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依前開規定,即足推定系爭保證契約為真正,再被告提供作為本件借款擔保物之大穎公司股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收盤價格為每股八點八零元,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五日開盤後即跌停至收盤,原告所掛之賣出價格均無法成交,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方以每股六點六五元價格出售,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收盤價為每股四點八九元,並變更為全額交割股乙節,亦據原告提出中國時報刊載大穎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證券行情表影本十一紙為證,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減少不敷擔保債權始變賣股票清償本息,且無賤賣被告所提供之大穎公司股票,要非無據。末按,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既有記載:「本約定書所稱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 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有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約定,且參諸被告欣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內既已書立確認借款三千萬元撥入該公司在原告銀行所開之帳戶,且該額度動用款,同意遵照雙方約定履行,原告並得於債務到期或視同到期時,根據被告欣穎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之額度本票、借款契約,就前述債權合併或分別提出請求,被告願即清償等事項,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依本票上記載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欣穎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王建維、熊學正及丙○○連帶給付本金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林碧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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