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 原告
- 萬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
- 被告
- 鍋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路六二號三樓之一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鍋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丙○○、甲○○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暨原裝修工程合約預估價單、拆除工程款估價單、拆除追加工程款估價單、裝修追加減後實追加工程款估價單、工程計算表及被告鍋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丙○○、甲○○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承攬報酬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鍋坊股份有限公司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被告丙○○、甲○○均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鍋坊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被告丙○○、甲○○則設籍在台北市○○○路六二號三樓之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暨原裝修工程合約預估價單、拆除工程款估價單、拆除追加工程款估價單、裝修追加減後實追加工程款估價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被告鍋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丙○○、甲○○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