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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六九號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之一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全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旅行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五計算,並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原告除獲償本金壹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全安旅行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五計算,並若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原告除獲償本金壹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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