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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

原告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律師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五八巷二九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從事股票交易,並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六二.五元融資買進楠梓電股票十一萬八千股、以每股六九元融資買進英群股票十萬七千股(下稱系爭股票),計應交付原告手續費及融資保證金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辦理證券交割事宜。但被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並未依約交付前開款項辦理交割,原告乃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被告違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於長鴻證券違約專戶以每股六一元處分楠梓電股票十一萬八千股,差額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另以每股股五八.五元處分英群股票十萬七千股,差額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又依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取成交金額百分之二違約金,即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計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法...。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契約準則(下稱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另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第十九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故被告於四月十四日買進股票,應於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前交付融資自備款。

2、被告未能於四月十五日交付融資自備款,依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第三項約定:證券經紀商依前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處理...。另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及操作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亦為相同之規定。因四月十六日為星期日,被告違約之次一營業日為四月十七日,原告依前開規定處分被告融資買進股票,並無不合。

3、融資融券交割股款時間業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並無遲延一天給付交割款之權利,是縱股市存有被告所指委託人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交付融資自備款之交易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法律規定。

三、證據: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買進賣出報告書、委託書、委託準則、行政函令、營業細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依約應於四月十八日即成交日加二日後始得處分被告融資買進之股票,故原告於四月十七日處分系爭股票,顯不合法。而依四月十八日楠梓電之開盤價六四元、英群六一元計,被告應補之差額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另違約金之二成兩造合意被告清償債務即不要求,原告另有請求違約金,顯遲無據。

(二)證券交易所實施證券劃撥後,實際上之交割僅限於交易所與券商之總體交割,股票則由碓中保管公司處理,因此投資人已不用辦理交割,僅須於成交日加二日繳款予銀行即可,甚且即便投資人帳上有錢,銀行之四不會提前扣款,故銀行必於成交日加二日後始會通知券商,在此之前券商根本無從確知被告是否違約,又違約必須提報交易所,在未確知被告違約又未提報交易所之情況,原告無權處分系爭股票。

(三)被告自與原告辦理信用交易開戶以,皆以成交日加二日為少數款日,因此契約雖未明定成交日加二日為少數款日,但契約內容實際上已變更,原告自無提前要求被告繳款之理。

三、證據:行政函令、客戶交易資料對帳表、裁判要旨。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有關信用交易融資保證金辦理交割相關事宜。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與伊簽定融資融券買賣契約,從事股票交易。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股票,依約應於次日繳付原告手續費及融資保證金一千四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辦理證券交割事宜,惟被告並未於該日繳款辦理交割,伊乃向證交所申報被告違約,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委託訴外人長鴻證券違約專戶以每股六一元處分楠梓電股票十一萬八千股,另以每股股五八.五元處分英群股票十萬七千股,被告合計應補差額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並依約應給付成交金額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即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請求其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違約日為成交日加二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買進系爭股票,如未能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補繳融資款項,始為違約,惟本件原告於同日上午即處分系爭股票,其因此造成之損害,被告並無負擔之義務;而系爭楠梓電股票四月十八日之開盤價為六四元、英群為六一元,是被告應補繳之差額僅為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另原告已免除被告之違約金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定融資融券買賣契約,從事股票交易。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委託伊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信用交易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買進賣出報告書為證,且為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依約應於何時繳付融資保證金辦理交割?原告有無免除被告繳納違約金之義務?經查:

(一)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法。此有被告所不爭之契約書可參,而目前證券交易市○○○○○段辦理交割方式,前者為委託人對證券經紀商,後者則為證券經紀商對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委託人對證券商交割部分,依據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信用交易之買賣委託,證券經紀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向委託人依規定收取融資自備價款或融券保證金,即融資人或融券人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向證券經紀商繳交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又依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除應於委託人違約當日下午六時前向證交所申報違約,同時通知委託人外,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之復函暨所附相關規定附卷足憑。則依兩造約定及前開營業細則相關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應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前向原告繳納融資自備款,被告自認未於前開時日繳納,則依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屬違約。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日係以成交日加二日之下午三時三十分前未補交融資自備款為認定標準,且為一般交易慣例,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末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一般交易上縱有以成交日加二日為違約之認定慣例,然依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事件適用法規之順序,以法律規定為原則,法律未規定者,始依習慣。本件信用交易違約之認定標準,既為營業細則所明定,則不應反捨法律規定而以習慣作為認定之依據,故該慣例縱然存在,應僅係原告給予被告之寬限期,而非被告之權利,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券經紀商對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交割,依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規定,證券商及證券金融業應於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上午十時前收取或交付交割代價,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交付或辦理劃撥有價證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領取收取或辦理劃撥入帳,故透過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其款項交割截止點為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證券交割截止點為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下午六時前,此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復函說明四可參,是實務上縱有比照證券商對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於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件為判斷違約之時點,被告未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前繳付融資款項,亦屬違約,被告辯稱違約時點以成交日加二日之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認定標準,即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其違約金債務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未補繳融資款項,即為違約,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委託長鴻證券賣出系爭股票,即無不合,,原告於賣出系爭股票後,被告應補差額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另依約應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之違約金,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經斟酌,於判決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吳素勤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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