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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明珠陳博文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原告
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立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六十三巷五十七號九

右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立永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運費共計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唯運送完畢後,被告已因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導致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一次支付運費,故先清償叁拾陸萬元,餘款玖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被告立永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立具同意書,願於一年內清償,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經原告催告被告等依約清償運費,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爰依據被告運送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及運費計算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運費計算單及同意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一次公示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陳博文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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