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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

原告
碩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七號七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六九巷二七號七樓之三
被告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二○八巷四七弄八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七樓
被告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八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茲曼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支付命令或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前後共計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但被告盛揚公司不為支付,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盛揚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分八期清償上開貨款,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盛揚公司僅清償第一、二期之貨款共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盛揚公司尚積欠原告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爰依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盛揚公司與被告波茲曼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如認被告波茲曼公司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保證人,則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同條第二項即應負保證責任,從而,爰依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盛揚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支票(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裕律師,及聲請將和解書上被告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送鑑定。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盛揚公司方面:被告盛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波茲曼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我們並未簽具和解書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和解書上之公司章並非真正,是盛揚公司盜刻我們的印章。

(二)被告波茲曼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該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波茲曼公司自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公司章程(均影本)為證。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是盛揚公司詐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盛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共計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但被告盛揚公司不為支付,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盛揚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分八期清償上開貨款,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盛揚公司僅清償第一、二期之貨款共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認被告波茲曼公司不得為連帶保證人,則該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即應負保證責任,爰依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盛揚公司、波茲曼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原告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盛揚公司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至被告波茲曼公司、乙○○則以:我們並未簽具和解書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和解書上之公司章並非真正,是盛揚公司盜刻我們的印章;況被告波茲曼公司並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該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波茲曼公司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盛揚公司前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共計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卻不為支付,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盛揚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分八期清償上開貨款,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盛揚公司僅清償第一、二期之貨款計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貨款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支票各乙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被告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與其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願就被告盛揚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捌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波茲曼公司雖否認連帶保證契約存在,辯以:其並未簽具和解書擔任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上公司章並非真正,是盛揚公司盜刻等語。惟查,經本院將和解書上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和解書上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七0八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前開和解書上被告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應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曾於和解書簽立後之八十八年五、六月,分別依和解書約定以自己名義簽發二張支票支付第一、二期之貨款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陸萬貳仟陸佰零捌乙節,亦經提出支票乙紙在卷可憑。末查,證人即和解書之見證律師謝裕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時,波茲曼公司要租盛揚公司之機器、廠房,希望協力廠商能繼續供貨,於是便請協力廠商開協調會,會中盛揚公司與波茲曼公司提出貨款分期付款,由波茲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條件,由協力廠商考慮是否接受;嗣後盛揚公司提供和解書,由我及盛揚先用印,再拿給同意之協力廠商用印,當時波茲曼公司有同意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足見其時被告波茲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為求原告能繼續供貨,曾提出分期給付貨款及擔任被告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要約,嗣經原告同意承諾後,連帶保證契約即為成立,故縱證人謝裕律師認章時,和解書上尚無被告波茲曼公司之印章,亦不影響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確有以被告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四、然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波茲曼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其得為保證,有被告波茲曼公司提出之公司執照、章程等件在卷可佐,亦無其他法律規定其得擔任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被告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波茲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波茲曼公司給付貨款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波茲曼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以被告波茲曼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和解書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雖依前揭法條,該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波茲曼公司不生效力,惟為行為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即須自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盛揚公司及乙○○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陸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分別自收受支付命令或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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