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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字第二○二七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清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 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告
全球華人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巷二號十三樓之七
法定代理人
乙 ○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三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租用原告第D八三四八五等共一五六線電話,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共積欠電話費0000000元,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電話號碼表及催告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號碼表及催告函各一件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黃 清 光

法院書記官 陳 素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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