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 原告
- 穎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被告
- 洵城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號十二樓之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建築「山水居易」別墅社區工程,向原告訂購3000PSI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原告陸續發車、出貨至該別墅社區工地,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總共交付、發出混凝土預拌車六十四車次、五百七十立方立方米,買賣價金計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價金,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請款明細、銷貨統一發票三份、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六十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欽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貨物亦非交付被告,而係交付訴外人穎泰公司。
三、證據:提出確定判決、本票裁定各一份、現金支出傳票、請款明細表各五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其訂購3000PSI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總共交付、發出混凝土預拌車六十四車次、五百七十立方米,買賣價金計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訂貨,貨物亦非交付被告,而係交付訴外人穎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其訂購3000PSI規格之預拌混凝土,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總共交付、發出混凝土預拌車六十四車次、五百七十立方立方米,買賣價金計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銷貨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有向原告訂貨一節,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提請款明細為其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認,尚不足為證。另送貨單上雖有訴外人賴欽能之簽認,然經該訴外人到院結證證稱:「..這些混凝土是原告送給我個人的,我是欣銓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向樺業建設公司承包他所推出的山水居易工地工程..混凝土是我叫的,因為我自己沒有營造廠,向洵城營造廠借用他的營造廠名義蓋房子,混凝土叫來一定要用一定要用洵城名義,因為混凝土發票不能開給建設公司,跟我接洽的是白旭喜,我有給過他名片,他知道我是欣銓負責人,他有問我發票抬頭開給誰,..本件貨款就是我積欠的錢..之前已經付的部分是由我用欣銓支票付的..」參以,原告已就其執有證人為清償本件貨款所簽發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附卷可證,是均不足證明系爭貨物為被告所訂購。原告又不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由被告所訂立,則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六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