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雙華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金華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金華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先生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法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乙○○先生。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向被告金華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良公司)訂購帛琉凱羅國際渡假村房屋一戶,價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元正,已繳付價金柒拾壹萬伍仟元正,依約房屋工程應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前開工,自開工日起五四○工作天完成交屋。惟被告公司簽約收款後未依約施工,早逾交屋期限,經原告委請律師一再催告限於函到三十日內完工交屋逾期即解除契約。被告亦委請律師來函告知房屋工程已停工,無法交屋,徵詢承購戶意見,等候完工交屋或解約還款。原告已通知解約還款。並委請律師正式通知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付價金柒拾壹萬伍仟元。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已繳付柒拾壹萬伍仟元。被告自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附加利息返還。
四、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被告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叄、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金華良公司函一件、律師催告函二件、被告公司律師函一件、律師催告函一件、繳付價款收據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凱羅世紀國際渡假村付款紀錄表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金華良公司函一件、律師催告函二件、被告公司律師函一件、律師催告函一件、繳付價款收據一件、凱羅世紀國際渡假村付款紀錄表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五七六號判例參照)。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自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已繳付柒拾壹萬伍仟元之日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七十一萬五千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雖係原告與訴外人帛琉商PACIFICADEVELOPMENTCORPORATION,惟查該外國法人並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其成立,有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二一九五一號函可稽,而被告為該外國法人之臺灣總代理(見卷附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該外國法人PACIFICADEVELOPMENTCORPORATION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