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黃足收 住台北市○○路三二九巷十三弄十三號 被 告 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七三號十二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街五九巷二二號二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八號十二樓之一 共 同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九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 貳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 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林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及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四、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元普公司、被告上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其新建之八十二 工建字第七八三號建照建案施工損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三六八巷十七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與原告簽訂和解書,被告元 普公司及上林公司同意以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並交付由被告元普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金額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號碼AF0000000號、付款人 萬通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屆期提示 竟不獲兌現,依和解書第五條規定,雙方如有毀約,應加倍賠償對方,被告 元普公司及上林公司顯已違反和解書之約定,爰依和解書請求如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示,另本於票據請求權對背書人即被告乙○○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所示。就票款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之和解金部份,被告段薪津與被告 元普公司或上林公司係基於不同之原因而對原告負內容相同之債務,為不真 正之連帶債務。 二、系爭建物已因本件建築鄰損造成傾斜無法回復,建物價值當然減損,而和解 書僅針對修復費用為補償,並未包含建物傾斜所生之價值減損之損失在內, 和解書第五條之毀約賠償係懲罰性損害賠償,僅能勉強彌補該傾斜所致之價 值減損,被告抗辯加倍賠償之約定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叄、證據:提出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八十六年三 月五日民房損壞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土技 字第八七0一二三號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八六宏估字第六0六一三七號鑑定報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物之真正無意見,惟被告公司目前財務困難,且因與 原告等受損戶之理賠爭訟,致該建案房屋閒置多年,迄今仍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被告公司已呈停業狀態,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求法院酌減之。 二、被告與原告等受損戶於八十六年間委託台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損害項目之鑑定 ,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原有傾斜量為八十五分之一,因被告施工後傾斜量最大 值為為七十七分之一,傾斜量增加值僅八百分之一,原告將既有傾斜量歸諸 於被告所致,並不合理。次依八十七年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 僅建議鬆散區進行低壓灌漿補強,再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委會第八八0 一號建議於八十八年間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台北市○○○路○ 段三六八巷一之一號至二九號間地盤原受元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河匯社工 程開挖施工造成土壤流失所導致之疏鬆及孔洞現象,在該公司完成標的物地 盤改良灌漿施工後,其孔洞及疏鬆區已被充份填充改良,而恢復其原有之密 實度。」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土本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議字第二七四0號處分書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普公司、被告上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其新建之 八十二工建字第七八三號建照建案施工損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事,與原告簽訂和 解書,被告元普公司及上林公司同意以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交付由被告元普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詎 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和解書請求被告元普公司及上林公司連帶給付和解金 及加倍違約金共二百零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背書人即被告乙○○給付一百零二 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又被告元普公司或上林公司與被告乙○○所負前開債務為不真正之連 帶債務等情。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非全為被告公司所致,且依鑑定結 果,原告主張之損害額亦屬過高,被告對原告提出證物之真正無意見,惟被告目 前財務困難已呈停業狀態,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和解書第四條約定,倘甲方(即被告公司)所 支付乙方(即原告)之支票無法兌現,即甲方毀約。而甲乙雙方如有毀約,應加 倍賠償對方,和解書第五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業遭退票 為其所是認,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公司顯已毀約,自應給付違約金。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係就「被告公司工程施工損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生糾紛」 成立和解,和解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前述建設工程對乙方建物所造成之損害 ,甲方同意壹佰零貳萬柒仟零玖拾肆元作為修復賠償,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增減 。...」,第二條則約定「甲、乙雙方保證不再就本案對對方為任何法律上、 行政上之主張,...」,原告復自承簽立和解書時曾參考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 究院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民房損壞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七年一月 十九日北土技字第八七0一二三號安全及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宏大不動產鑑定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六宏估字第六0六一三七號鑑定報告書(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民房損 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損壞賠償費用總計一十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 次依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八六宏估字第六0六一三七號鑑定報告書 所示,該公司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肉眼判斷有明顯傾斜,其就最適合理賠償 金額建議為房屋市價衰減額,所謂市場衰減額係指系爭房屋於修復後,再於市場 上交易時,由於綜合性之折舊及心理層面之影響,造成之財產損失,鑑定結果系 爭房屋市價衰減額為九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 足見兩造係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工程所致所有損害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為兩造所肯認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所稱和解金僅 就修復費用為約定,並不包括傾斜所致價值減損,即非可採。和解書第五條所謂 毀約應加倍賠償對方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應 可認定。 ㈡第按約定懲罰性違約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如期依約 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違約金之本旨。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因被告公司工程造成傾斜、裂縫及滲水,居住品質明顯下降,且 與原告莫大心理壓力,惟建築業界近年來普遍不景氣,被告公司亦因財務危機而 營運困難等一切情狀及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損害,並參考民法第二百零五 條所定最高利率不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立法精神,認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違約 金應以和解金額百分之二十即二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九元為限始為允當,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相當和解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誠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復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至明。本 件兩造間之和解書,並未記載「連帶」給付字樣,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和 解金及違約金,尚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元普公司及上林公司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 百一十三元(0000000+205419=0000000)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翌日即八十八年 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依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告元普公司、上林公 司應給付原告之債務,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