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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佳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七四巷三五弄七之一號
被告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一二巷一六弄二號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清償時原告指定之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佳得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按月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佳得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美金六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及百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遲延償還時,願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以新台幣償還貸款本息時,被告同意依清償時原告指定之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交付原告結匯清償。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詎屆清償期後,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迄未清償。

(三)被告乙○○、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佳得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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