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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皇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佑 住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二五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將其所居住座落於台北縣汐止鎮○○街八巷九號住宅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追加三十八項工程,由原告施作,全部工程如期完成,合計追加工程款為貳拾萬零柒仟肆佰貳拾壹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伍拾肆萬元以及依照施工進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分別給付捌拾壹萬元及伍拾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其中含叁拾壹萬元為八十六年九月未申請部分、工程完工時應給付之貳拾柒萬元、驗收完畢後應給付之貳拾柒萬元整及追加減之承攬報酬貳拾萬元整)。爰依據前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未交付之承攬報酬壹佰零伍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原訂施工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六十個工作天完成。但因拆除外牆磁磚後,適逢梅雨季節開始,除有四十八天無法施工,該社區限制休假不得施工,造成九個週日必須暫停施工,致使工程延遲竣工外,被告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要求追加三十八項工程於先,經原告派工施作後,又要求刪減工程十二項,除嚴重影響工程作業之連貫性,並使作業增加三十八天工作天,而工程仍經原告全力施作下如期完成。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油漆順利加班完成,進度亦超前,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八十一萬元,然被告卻僅付原告五十萬元,依約原告自可中止工程之進行,依合約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剩餘三十一萬之工程款部分,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有再提出申請,故並未罹於時效。2原告於油漆完工後,仍繼續進行地板、燈具及清潔工程,完工後被告即先遷入並在現場逐項驗收,原告亦配合立即加以整修。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有工程收尾及瑕疵修復均完成,除牆角滲水非屬原告之工程項外,被告並無異議,故無遲延罰款之理由。3原告於完工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請款,同年十月三日送交被告完整之追加減帳單再次請款,十月二十五日並邀同施工人員前往請款,被告均未依約付款。本件業已施工完成,被告所附之照片部分為施工期間所攝,部分為今年五月所攝均非完工時之狀態。

三、證據:提出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追減估價單、收款紀錄表、客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歐陳素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購買座落台北縣汐止鎮○○○○街八巷九號房屋乙棟,為整修房屋居住與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依該書第四條約定施工期限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截止,然原告因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多處工程瑕疵,致完工期一再延誤。原告突於同年九月四日來函催告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收信函後立即於同年月八日去函除將工程有瑕疵部分具體指明外,並糾正原告所述不實之處,原告收信函後無表示異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再向被告領取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原告領取款項後即不聞不問,棄瑕疵之工程不顧,造成被告極大困擾,被告因用屋孔急,不得不自行稍加整修房屋搬進該屋居住,居住未幾,陸續又發現多處工程瑕疵。查雙方於簽約時,原告另立乙份同意保固五年之書面,今被告居住才數月,即發現重大瑕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間分別去函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均因原告遷移新址而退回,被告為免日後紛爭,部分工程瑕疵仍不敢修補,居住品質惡劣,均因原告違約而起,今事隔二年餘,原告突然冒出來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

(二)本件兩造實際上在簽訂本約時,天候與假日不能施工之問題皆已充份討論過,當初原告為了承攬到本工程,表示一定可以如期完工,若遇雨不做外牆時,即施工室內部分,再不然亦可架設帆布施工。然當被告因相信原告所言,而將工程委託原告之後,即常三天兩頭不端失蹤十幾天,讓被告遍尋無著。原告無法掌握外包之施工人員,公司內部亦人事糾紛迭起:本項工程原設計人員為原告所僱之設計師郭昱培,當設計完成與被告簽約後,郭君即因與公司不合而離職,以致施工時根本沒監工人員,此部分可由原告給被告的存證信函證明之。因而施工或設計錯誤無法及時發現,若其未按圖施工或錯誤,但不影響使用或影響不大著,被告仍厚道予以接受,是否因此讓原告以為被告可以欺之地方,竟將一些自己因施工錯誤而導致修改部分均列為追加款,並不合理。

(三)原告謂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油漆順利加班完成,並非事實,又原告所謂九月二十七日所有工程收尾及瑕疵修護均完成亦非事實,且亦非如原告所言,被告並無異議,實際上被告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均已提及,只是原告不知何時已遷移公司所在地,以致無法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

(四)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來函自承「工程尚未完工」,並於函末明白表示「確實完工日期另行通知」,原告未完工都知悉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豈可能「確實完工日」疏忽而未以信函通知被告,由此已足證原告所謂「完工之日」顯屬虛偽。原告更謂完工後被告均有驗收更是虛假,倘真有驗收,請原告提出驗收清單以證明之。

(五)按依雙方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進行至三分之二,甲方(即被告)再付款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木工粗胚完成)計捌拾壹萬元正。工程完工時,甲方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計貳拾柒萬元正。工程驗收畢甲方應付清最後尾款百分之十(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計貳拾柒萬元。查本件系爭工程原告至今仍未完工,當然更不可能有工程驗收之問題,則依雙方之付款約定,原告至今僅有前面第一款之木工粗胚完成之工程款八十一萬元之請求權存在,上開款項原告亦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來函催收,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同意取走五十萬元,則足證原告於當時已放棄剩餘之三十一萬元請求權,縱無,自該時(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算至原告委請律師來函(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亦顯己逾該工程款之請求權之時效。另依合約書第十條規定,逾期罰款之規定,如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乙方(即原告)應按日以未完成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查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且已逾期二年仍未完工,若依上開罰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早已為罰款扣除怠盡,原告仍需負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原告來函、領取工程款明細、同意保固書面、存證信函數封、及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以上皆影本)及現場照片數張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其所居住座落於台北縣汐止鎮○○街八巷九號住宅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貳佰柒拾萬元,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追加三十八項工程,由原告施作,全部工程如期完成,合計追加工程款為貳拾萬零柒仟肆佰貳拾壹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伍拾肆萬元以及依照施工進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分別給付捌拾壹萬元及伍拾萬元,爰前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壹佰零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原告並未實際完工並驗收,另就追加減部分工程,係因原告因施工錯誤而導致,就此部分修改部分不應列為追加款。原告就之木工粗胚完成之工程款八十一萬元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領取五十萬元,則足證原告於當時已放棄剩餘之三十一萬元請求權。縱無,該筆請求亦己逾該工程款之請求權之時效。且依合約書第十條規定,逾期罰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且已逾期二年仍未完工,若依上開罰款約定,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早已為罰款扣除怠盡,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簽訂「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將其所居住座落於台北縣汐止鎮○○街八巷九號住宅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工程總價貳佰柒拾萬元,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伍拾肆萬元以及依照施工進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分別給付捌拾壹萬元及伍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中其中木工粗胚完成之工程款是否已拋棄或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於其他剩餘之工程款是否業已經完工而可向被告請求支付之。經查:

(一)木工粗胚完工後剩餘之三十一萬工程款部分: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合約第五條約定工程進行至三分之二時(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木工粗胚完成時),被告再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八十一萬元正,就該筆款項,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時,領取其中五十萬元,此有收款記錄表影本在卷足憑,至於剩餘之三十一萬元,原告雖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被告向請求,然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其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確有向被告請求,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此部分三十一萬之請求權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可請求,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再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其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茲被告為此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追加減工程款部分及剩餘之工程款部分: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五、第六款約定「工程完工時及驗收完畢時,甲方各應付總價款百分之十。」另第七條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增減工程價款併入原定最後兩期付款中,平均增減支付。」。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雖舉證人歐陳素敏(即負責系爭承攬工程清潔部分之承包商)到庭證稱「當時現場施工已好了,牆壁也好了」,作為其已完工之證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證人筆錄,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背面)。然歐陳素敏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所承包之清潔工程完工之年份,一直記憶不清,卻能精確說出完工月份及日期,其證言之可信度有可疑。且依據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發給被告之律師函,則表示該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完成,故就完工日期係在何日即有爭議。2依據原告於八十六年台北松江路郵局第四0三五號存證信函中提及會於近日告知確實可行之完工日期,然其後並未有相關通知被告完工之文件,僅於兩年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律師函表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完工。反觀被告卻分別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以汐止厚德郵局第四六一、第五0一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改善未按圖施工之部分,並指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張為證。原告所稱被告所指出之瑕疵多係因防漏水問題,而該漏水為結構系統之範疇,非原告所能施作。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次第十三項,防水工程雖未列出施作價格,但其後加註「泥作內以含」(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而估價單中泥水工程項下有包含五十三點一坪之防水處理(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可見本件原告所承包之工程中,實應包括防水問題。故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實際完工,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工,故其依據兩造間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完工及驗收部分之工程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木工粗胚完工後剩餘之三十一萬工程部分,被告提出此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因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茲被告為此抗辯,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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