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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 原告
- 英特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律師)
- 被告
- 跳出框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一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住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果汁吧裝修工程。依兩造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加計其後五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七十二萬九百三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共二百九十二萬九百三十七元正。經查,該工程原告業已遵期完工且被告並已營業使用,有被告營業發票可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應以驗收完畢論,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之工程款項。經查,被告除給付第一次計價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正及第二次計價部分款項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正,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正未付(包含第二次計價部分款項被告簽發支票給付竟遭退票之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第三次計價應付款項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尾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五次工程追加款共七十二萬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藉故拖延至今仍未給付。按,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之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依工程進度每十日計價一次,工期三十天,分三期收款,每期保留10%,截至完工共計收款90%,計價後七日內領款。完工驗收後收取尾款10%,驗收七日後領款。〈付款條件每期皆為1/2現金1/2 60日期票〉」。及第十五條之約定:「甲方未能如期付款或所付支票未能全部兌現時,乙方得請求年息20%之遲延利息。::」。
(二)系爭五次追加工程款項目係於原工程合約所定工程項目外,另行追加施工之部分,非屬原合約所約定工程款範圍之一部。兩造工程合約所約定總價為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之原工程項目,與之後五次追加工程之工程項目並不相同,此比較二部分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即可明瞭。對於超過原工程範圍所為之追加工程,依兩造合約第三條:「追加減工程款另計」之約定,應另行計價,自無可能包括於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範圍內。又系爭五次追加工程之報價日期,依工程報價單上所載,第一次追加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二次追加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三次追加工程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次追加工程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五次追加工程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均在原工程契約簽訂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後,顯見係於原工程契約簽訂後因被告實際上之需要所為之工程增加,被告於答辯狀辯稱,追加工程部分實為原合約之一部,實與事實有違。被告另於答辯狀中辯稱:「原證二之工程報價單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份被告並未見過,甚者,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僅虛列追加、減工程,而追加那些工作項目均不得而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簽名僅表示收到該傳真文件而簽名確認」云云,惟查:五次追加工程均詳列追加、減工程之工程項目,並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簽名,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之五份追加工程報價單,可證明原告非僅虛列追加、減工程,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鈞院審理時,對於該工程報價單之英文簽名亦不否認,被告辯稱未見過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份工程報價單實為諉責卸詞,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畢且經被告認可,被告自有支付工程追加款之義務。另被告所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追加工程之報價單上簽名僅表示收到該傳真文件而簽名確認,此種說辭與商業習慣不符,亦有違常情,蓋必已同意追加工程始有於其上簽名之必要,倘若不同意仍需磋商斷無於其上簽名之理,且若僅確認收到該傳真文件,以該文件非何等重要之證件,口頭通知已為收受即可,又何有煩請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後再傳真予原告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言純係狡辯之詞,意欲脫卸給付工程追加款之責,要不可採。依證人吳建德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鈞院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時訊問:「(提示原證物十二)五次工程報價單是否真正?過程如何?」,證人答:「我先與被告簽設計的約,發包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有部分要追加,我們有經韓先生確認。」,更足以證明系爭五次追加工程款項目係於原工程合約外,另行追加施工之部分,且均經被告簽名確認,既非原工程合約之一部,亦無須列工程項目之情事。另原告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均屬確實,絕無虛列之情事。例如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之H型鋼,係位於屋樑部位裝置呈ㄇ型之H型鋼,而第四次追加工程之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之H型鋼,則為支撐前述ㄇ型之H型鋼所作之支撐,均據實報價,非重複、虛列之情形。
(三)被告有給付原告原工程及其後五次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義務。本件系爭之果汁吧裝修工程確已依約如期完工。依兩造所定之果汁吧裝修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本件工程原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完工,惟嗣因被告自行委請設計師所為之房屋工程設計,須與其大樓住戶協調,而延誤施工日期,因此兩造同意將完工日期順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其後,因被告與其大樓住戶協調後,須進行房屋之牆面補強工程,二造同意再次將完工日期順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後,又由於須等待廚具廠商進場並裝設完成,廚房其他工程才可以施作並順利完工,兩造最後同意工程再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上事實,有被告及其委託設計及監工之原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蓋章同意延展完工日期之書面及證人吳建德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於鈞院至系爭工程堪驗現場訊問:「(提示原證六、七、八、九)內容、文件是否實在?」,證人答:「實在。部分手寫是我們紀錄,另原證六內容我知情且上面有我們的用印」之證詞,可資證明。經查,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茲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經由原象公司傳真通知原告驗收之備忘錄上載「本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擬於年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以後)再擇日驗收」,可資證明。又本件系爭之果汁吧裝修工程確已驗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遵期完工後即透過原象公司告知被告業已完工之事實,惟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是擬於年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以後)再擇日驗收。過年後,兩造約定於三月八日驗收。是日,原告會同原象公司,由被告驗收本件工程,並提出工程缺失交由原告改善,原告就工程缺失之部分即刻改善,嗣再經被告公司簡經理出面與原告一一就改善事項予以確認並記載「ok」表示確以改善完成,此有工程缺點改善完成書面可稽,並有證人吳建德證稱:「是我們公司蘇小姐來的,確實有三方會同檢視施工情形」,被告業已驗收本工程之事實,至為明確。退步言,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及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工程尾款應於完工驗收後支付,且若未經驗收被告即行使用,則視為已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項。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業已就系爭裝修工程即其開設之果汁吧店面開始營業使用,此有被告開立之營業收據可證,經查該收據雖非正式發票(可能係當時被告尚未請領發票),但確係被告店面之發票機所繕打製作之收據,其上所載之店號為「800413」,與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開立之正式發票,其上所載店號完全相同,屬被告公司開立之收據,應無疑義,且證人吳建德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初營業,我們有來捧場」,因此被告既已就系爭工程營業使用,依二造工程合約之約定,亦應已視為驗收完畢。依上揭所述,原告既已如期完工,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之義務。
(四)關於被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始負擔保責任,倘被告不能舉證,則當然非屬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經查,被告於現實驗收過程所提出之工程瑕疵,原告均按其所應負責之部分而為修繕,其餘部分,被告所言之工程瑕疵,若非根本不是瑕疵,即是不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且亦不能證明有原告須負責之瑕疵存在,因此,是否有原告所應負責之工程瑕疵,仍有疑問?況縱被告主張有瑕疵而請求修補,被告亦應舉證提出真正有瑕疵且可歸責原告之部分,而非隨便提出幾張照片即指稱有瑕疵,否則若容任其以瑕疵為藉口,藉故拖延給付,對原告之權益實有重大之損害。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辯稱,尚有工程尚未完工或雖已施作但非兩造當初約定之方式施工云云,實與事實不符。按依被告所提之工程缺失照片及說明,所謂尚未完工,例如照片四櫃檯下櫃部份未作門,而此於設計圖上即未設計有門,原告係依圖施工,何來未完工?另照片六大門開啟之設計,原告亦按圖施工,此觀證人吳建德之證詞及設計圖亦可明瞭;而所謂之瑕疵,例如照片七,外邊緣施工不當而有水泥剝落之情形,此早係原告修補完成前之事,現已用毛絲面不鏽鋼收邊,早已無瑕疵,而被告仍執修補前之照片主張瑕疵,實無理由。實則,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若非根本不是施工所造成之瑕疵,即是已經被告提出瑕疵而已由原告修補,被告僅是以瑕疵為藉口,藉故拖延罷了。再查,工程瑕疵與否,與被告交付承攬價金,係屬二事。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依工程進度每十日計價一次,工期三十天,分三期收款,每期保留10%,截至完工共計收款90%,計價後七日內領款。完工驗收後收取尾款10%,驗收七日後領款。〈付款條件每期皆為1/2現金1/2 60日期票〉」,其中約定只要完工、驗收被告即需支付全部款項,並未有工程瑕疵即可不付款之約定,可知兩造契約中瑕疵修補請求與給付價金係屬二事,是被告以有瑕疵而不支付承攬報酬,實無理由。另於系爭承攬工程現場,即被告承租之房屋位於延吉街一六0巷誠泰銀行對面外緣部分,部分有滴水痕跡。然查該部分,非屬兩造所訂果汁吧承攬契約之範疇,此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提之工程缺失,未曾就該部分主張瑕疵,即可明瞭,此外緣部份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則原告自無瑕疵擔保之責,應無疑義;況查,該部分之水痕,係因居於戶外,雨水浸蝕而造成,係房屋施作之水泥品質問題,與房屋結構有關,與原告係負責裝潢工程無涉,因此就該部分,原告實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又室內天花板上有水泥漆掉落於新作之玻璃板上,此部份水泥漆之掉落,亦係房屋結構之問題,非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確有訂立工程合約,而其後五次追加工程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確認,且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業已依約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且無原告須負責之瑕疵存在,是以,被告有給付原告原工程及其後五次追加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義務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按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甲方(被告)未能如期付款或所付支票未能全部兌現時,乙方(原告)得請求年息20%之遲延利息。::」之約定,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追加工程之工程計價單各一份、營業收據一份、退票支票一份、律師函一份、同意延展工期日書面一份、牆面補強工程紀錄一份、原象公司傳真二份、工程缺點改完成書面一份、統一發票一份、追加工程報價單五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曾簽訂延吉街一五八號果汁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二百二十萬元,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雖進場施工但進度緩慢,迄今尚有工程未完工或雖已施作但非兩造當初約定之方式施工。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雖約定:自開工日起依工程進度每十日計價一次,而按原告所完成之工程進度估算,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總計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爰此被告並無再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其施作方式係按設計圖施工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無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按原告雖曾提出驗收要求,但經被告檢視多有瑕疵未能完成驗收甚者,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再次通知未完成部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尚傳真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驗收,但被告認其尚未達成驗收,再次通知其改善。而原告以証人吳進德稱:被告於三月初營業,認為按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則以驗收完畢論。實則三月初被告並非開始營業,而係以試賣之方式進行驗收,經發現瑕疵即通知原告改善隨即進行修繕,至八十九年五月初才開始營業。
(三)原告施作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有照片為証,而原告以為該照片編號四係按設計圖施工並無瑕疵,而後門騎樓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漆掉落亦非其責任云云。按原告所呈設計圖第十六頁之立面圖置物櫃均有門之設計,足見原証及証人吳進德所言不實。而後門騎樓天花板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即通知原告處理,其自認已處理完畢,其卻諉以非合約範圍突為推卸之詞。另室內尺花板水泥漆掉落,雖為房屋水泥問題,但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通知被告非先作牆面處理則油漆不會掉落竟直接上漆,原告並非無可歸責。
(四)原告稱系爭合約五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七十二萬九百三十七元云云,被告否認。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高達二百二十萬元,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實大部分為原合約範圍之一部。如原告所第一次追加部分A1、A2、A3、A4、A5、A8、A11、A10而第三次追加之第三、四項、第四次追加之第十七項於設計圖及估價單可確認為原合約範圍。而第四次第十三、十四項於第二次追加時已辦理追加,會應予扣除。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應給付工程款被告自無法同意,除應扣除其未施作及瑕疵未改善部分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外,按兩造合約第十六條逾期罰款為按延期日數每日以八千元計算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初使用營業,而按合約雙方同意應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完工,所延遲九十日計算,可扣除違約金計七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缺失及照片一份、工程驗收改善表影本一份、原告傳真影本一份、原設計圖影本一份、瑕疵改善通知影本一份、瑕疵改善報價單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甲、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作被告之果汁吧裝修工程。依兩造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二百二十萬元,加計其後五次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七十二萬九百三十七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共二百九十二萬九百三十七元正。經查,該工程原告業已遵期完工且被告並已營業使用,有被告營業發票可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應以驗收完畢論,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全部之工程款項。經查,被告除給付第一次計價款六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正及第二次計價部分款項四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正,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正未付(包含第二次計價部分款項被告簽發支票給付竟遭退票之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第三次計價應付款項三十三萬六千零六十五元、尾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五次工程追加款共七十二萬九百三十七元),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正,業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藉故拖延至今仍未給付。且被告所指之工程瑕疵及延遲完工等理由,均與事實不符,另依原告與被告所簽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各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施作方式係按設計圖施工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完工並無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按原告雖曾提出驗收要求,但經被告檢視多有瑕疵未能完成驗收甚者,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再次通知未完成部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尚傳真要求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驗收,但被告認其尚未達成驗收,再次通知其改善。而原告以証人吳進德稱:被告於三月初營業,認為按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則以驗收完畢論。實則三月初被告並非開始營業,而係以試賣之方式進行驗收,經發現瑕疵即通知原告改善隨即進行修繕,至八十九年五月初才開始營業。且原告施作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部分,有卷附照片為証,而原告所謂係按設計圖施工並無瑕疵云云,而後門騎樓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漆掉落亦非其責任云云,並不可採。蓋原告所呈設計圖第十六頁之立面圖置物櫃均有門之設計,足見原証及証人吳進德所言不實。而後門騎樓天花板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告即通知原告處理,其自認已處理完畢,其卻諉以非合約範圍突為推卸之詞。另室內尺花板水泥漆掉落,雖為房屋水泥問題,但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通知被告非先作牆面處理則油漆不會掉落竟直接上漆,原告並非無可歸責。再被告否認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部分,因大部分追加工程本即係原工程範圍。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應給付工程款被告自無法同意,除應扣除其未施作及瑕疵未改善部分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外,按兩造合約第十六條逾期罰款為按延期日數每日以八千元計算並得自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初使用營業,而按合約雙方同意應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完工,所延遲九十日計算,可扣除違約金計七十二萬元各情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曾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原告之追加工程報價單上簽名,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一百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
二、本件之爭點:(一)被告有無同意原告施作追加工程?(二)原告有無違約遲延完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盡其承攬人義務而應由被告支付全部之承攬工程款(包含追加工程之部分)?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已同意原告為追加工程之施作: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原告傳真予被告之追加工程之五份工程報價單上簽名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以該簽名僅係確認收受傳真,並不表示同意施作,惟被告上開辯解,除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外,經觀諸卷附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上除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外,復有「From:Juice(即被告公司);To:蘇郁惠」之記載,此即足徵被告係於同意追加工程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再回傳予原告,顯見被告所稱簽名僅係確認收受報價云云,並不實在;且原告為五次追加工程時均經被告同意等情,復經證人吳建德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本院現場履勘時結證無訛,益證被告已同意原告為追加工程之施作。
(二)原告應無違約遲延完工,且應已盡其承攬人義務,被告應給付全部工程款:1、查原告雖未如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完工,惟被告已另同意原告將完工日期展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兩造所書立之工程合約附加條款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並未如期由被告完成驗收,且經被告通知原告為補正,原告仍無法補正,故於被告未完成驗收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支付本件承攬報酬之義務云云。惟查: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被告若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則以驗收完畢論,是依該合約之規定,縱被告未完成驗收,若被告有使用之事實,即應視被告已完成驗收,而有即付工程款之義務。經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即開始使用之事實,既有被告之營業收據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與證人吳建德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辯以其並未實際營業僅係試賣,惟試賣亦係就系爭工程所在之場所為使用之行為,被告既不否認有試賣之行為,解釋上即應認被告已為使用,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即應視被告已完成驗收,茲被告既應視為已為驗收,其應依約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責任即殆無疑義。
2、次查: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之施作尚未完成、有明顯瑕疵及遲延完工依約應負瑕疵賠償責任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元及遲延責任七十二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依約應視為驗收既如前述,則被告所稱未完工、有明顯疵瑕及給付遲延等主張,均因其應視為已驗收而不得再行主張,被告之上開抗辯亦顯無理由,而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原工程款餘額及追加工程款全額,即非無據。
三、綜合以上,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又同意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為施作,且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復為營業行為,其已依約驗收,至為灼然;再被告已為驗收,系爭工程之瑕疵、遲延合應由被告自負其責。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餘欠工程款暨追加工程款計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約定遲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併敘明之。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